宋某某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田斌(湖北宜昌夷陵区鸦鹊岭法律服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本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其决定更该案由、重新起诉为由,自愿于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分别提出撤回对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对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对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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