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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发生与李某某、宋某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发生
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宋某乱
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
宋素钦

原告宋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卢万增,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女,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素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宋发生与被告李某某、宋某乱、第三人宋素钦为承包土地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发生诉称,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先是被告李某某用大疙瘩地(长145米,宽7.6米)承包地一块与被告宋某乱的大井组公路南(长149米、宽13米)承包地一块互换耕种,双方没有签订互换书面合同;2001年李某某又用换种的宋某乱大井组公路南承包地块与原告宋发生的村边大坑上坡地(长77米、宽19.5米)承包地一块互换耕种,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互换合同,也没有约定互换履行期限,三方一直耕种至今。
今年麦收后,被告宋某乱将原属于自己的大井组公路南承包地强行收回,并种上了玉米。
原告宋发生要求返还原属于自己的村边大坑上坡承包地,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并在该地块上种植了二分之一的玉米。
综上,原、被告三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互换承包地合同,但互换合同关系成立,由于被告宋某乱已强行将原属于自己的承包地收回,并种上了玉米,致使三方的互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承包地互换合同;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村边大坑上坡地(长77米、宽19.5米)承包地一块;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1、三方对承包地进行互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符合土地承包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流转,三方对承包地拥有合法的互换权,李某某与宋某乱互换承包权是在1991年,李某某与宋发生互换承包地是1996年,互换后分别对耕地进行耕种并履行承包方的义务,1999年土地延包,答辩人对现在耕种的村南大坑上坡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的争议是承包地互换经营权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属于合同债权纠纷,因此不适用原告所说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更不存在其所谓的解除情况;3、原告对其互换后的大井组村南公路南同样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宋某乱在宋发生耕地上进行耕种侵犯原告宋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宋发生可以向宋某乱主张宋某乱侵犯其承包权返还其承包地,其不主张属于对其的权利放弃,宋某乱对其承包地侵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宋发生与答辩人李某某的互换承包地的行为效力,综上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宋某乱辩称,被告宋某乱为城关镇南赵庄村村民,被告李某某为城关镇南赵庄村南组村民,二人并非同一组成员,故二人的互换承包地协议无效,原、被告三方对于互换的承包地均应互相返还。
第三人宋素钦述称,宋发生诉李某某、宋某乱为承包土地互换合同一案,因我的承包地与被告宋某乱的承包地作为同一承包户分到了一起,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我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我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的承包地在家,当时换地的时候没有通知我,我不知道,我要求换回承包地。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原、被告三方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多年。
对三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本院认定。
第三人宋素钦虽主张对换地不知情,未提供证据,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互换承包地是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法定方式,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采取互换方式分别对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  、第38条  并未规定采取互换方式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需要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因此,互换承包地向发包方备案也不是承包经营权生效的必要条件,备案与否并不影响互换土地行为的效力。
原、被告均提交了与南赵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均为南赵庄村村民,同属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间互换承包地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其承包地互换行为有效。
原告主张未约定互换履行期限,但在1999年实行土地二轮延包的期限是30年,故原、被告的互换期限应至二轮延包期满。
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标明地块,无法证实所登记的土地是互换前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地互换合同、返还承包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发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原、被告三方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多年。
对三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本院认定。
第三人宋素钦虽主张对换地不知情,未提供证据,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互换承包地是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法定方式,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采取互换方式分别对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  、第38条  并未规定采取互换方式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需要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因此,互换承包地向发包方备案也不是承包经营权生效的必要条件,备案与否并不影响互换土地行为的效力。
原、被告均提交了与南赵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均为南赵庄村村民,同属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间互换承包地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其承包地互换行为有效。
原告主张未约定互换履行期限,但在1999年实行土地二轮延包的期限是30年,故原、被告的互换期限应至二轮延包期满。
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标明地块,无法证实所登记的土地是互换前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地互换合同、返还承包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发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发生负担。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袁元元

书记员: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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