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李红某
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人民陪审员谭江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李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庭外调解,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建房宅基地约380平方米,其中保证给原告18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建房,由原告给被告支付青苗费、征地费、办理手续费及相关综合费用共计28万元,被告的住宅楼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担修建和管理,负责提供所需机械设备和工具,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给原告支付人工工资,若建房手续办好后,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9月10日给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30000元,2012年5月7日给付青苗费、征地费、办理手续费等200000元,共计230000元。
2011年9月原告即聘用工人进场进行基础建设及场地平整等,原告为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于2011年10月20日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的王鹏辉签订塔吊合同,并付定金50000元,2012年1月底原告已完成部分基础建设的施工。
此时,巴东县人民政府进行“两违”清理和整顿,由于被告没有办好建房手续,政府部门要求停止施工。
此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合法的建房手续,但在被告取得建房手续后,被告违约,将所批建的380平方米地基全部收回并自行组织施工修建房屋,并已全部完工。
原告在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时,支付电费5000元,材料费及人工工资59162元,被告仅于2013年5月7日给原告退青苗费、征地费等100000元。
故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青苗费、征地费、手续费等费用130000元及利息;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进行基础建设支出的电费5000元、材料费及人工工资59162元及利息;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定购塔吊定金50000元;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10日李红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1份。
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建房的合作关系;(2)被告应当将工地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等;(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20万元;(4)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时,应当由原告提供所需机械设备。
经质证,被告李红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2)、(3)、(4)不予认可。
2、2011年9月10日李红某出具的30000元、2012年5月7日李红某出具的200000元的收条各1份。
用以证明:(1)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2)原告给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3万元,支付青苗费、手续费等20万元;3、以收款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
经质证,被告李红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购电线、电表清单各1份。
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期间,购电表、电线支出1235元,同时也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出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红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应有双方签字,该组证据被告没有签字。
同时电表、电线应属原告自备设备的一部分。
4、李红某签字确认的部分建筑材料和人工工资的单据11份(共计11940元)、许发晴领条1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合资建房及原告在被告建房工地施工期间出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其中三份有异议。
认为0031405号收据中的钢管是借的,物资尚在,可以归还;认为许发晴的领条中所借物资尚在,可以归还给原告。
5、李红某签字确认的入库通知单7份、清单1份、结算清单1份。
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建房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建房工地施工期间支付的材料费(该组证据)共计6887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中0839501号(190元)、0839507号(820元)、0839505号(40元)、0839504号(40元)这4张票据中的款是被告李红某支付的,其他的属实。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李红某的质证意见表示:对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应该扣减。
6、李红某签字确认的建房工地用工记录4份。
用以证明:(1)原、被告共同建房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工地用工的事实;(3)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期间支付工人工资25750元,被告应另支付工资、生活费35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2414元是李红某支付的;8785元这份记录中的签字不是李红某本人所为。
第4份记录还需待回家核实。
原告表示:2414元是李红某支付的属实,只计算生活费350元。
7、原告与向永宁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及工资领条1份、原告与秦开成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及工资领条1份、宋某某与李红某建筑房屋工人工资表1份。
用以证明:(1)原、被告合伙建房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工地用工的事实;(3)原告给工人向永宁支付工资8000元,给秦开成支付工资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向永宁的工资认可4000元,对秦开成的工资5000元无异议。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李红某认可向永宁工资4000元,表示同意。
8、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济南东岳起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宋某某与王鹏辉签订的购销合同、2013年10月9日王鹏辉的证明、2011年10月20日王鹏辉出具的收条各1份。
用以证明:(1)原告为了在被告工地施工,与王鹏辉签订塔吊购买合同,并支付5万元的定金;(2)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王鹏辉签订的塔吊购买合同,从而导致5万元的定金无法返还,这是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机器设备应由原告自己提供,与被告无关;合同中也明确了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9、2013年10月20日秦开成、2013年11月3日王祖志、2013年11月20日谭鹏的证明各1份。
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秦开成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原告方写了后,秦开成签的字。
王祖志、谭鹏的证明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10、照片2张。
用以证明在2013年5月10日前被告已在应属原告的地基修建房屋一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B栋房子已经修好了一层,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拍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
11、短信1条。
用以证明被告李红某违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红某表示短信上的手机号码是其使用的,但后来手机坏了,该信息没有收到。
被告李红某辩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作项目名称及规模为私人住宅综合楼、砖混结构15层,建筑面积约5500平方米,该项目于2012年2月被政府明令禁止施工,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施工和资金投入属违法行为,亦没有任何人受益。
2012年5月被告办理了合法建房手续后,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给原告留有18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并通知原告施工,而原告认为只能修建5层房屋无利可图,不同意继续施工,被告只好另请他人施工。
2013年5月原告明确表示不修建房屋了,并于2013年5月7日收回了10万元的征地费用,原告违约的事实清楚,故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不应退还。
原告主张的电费、工资等,是双方违法合作项目的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所购塔吊一台,按合资建房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负责提供所需机械设备和所需工具,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建设15层的建筑物,该合同违法,属无效合同。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红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10日李红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1份。
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所有的合资行为完全是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执行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1)1993年9月1日巴东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告李红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1份;(2)巴房字第9703373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3)2014年7月3日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2年5月7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1份。
用以证明原告的原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新宅基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无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所指的土地性质是发生变化的土地。
3、2011年10月28日巴东县城市管理综合停工检查巴城执停字(2011)第13号决定书1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合作项目违法。
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据不真实,是主管部门给被告的行政处罚,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4、巴建工字第(2012)0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原告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1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项目是不成立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将180平方米的地基留给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5、被告房屋现场图片一组6幅。
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宅基地一分为二,属原告违约。
经质证,原告对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房屋的现场布局。
约定的手续办好后,由原告承包修建,但实际被告自己在修建,而且被告建好自己的房屋后,接着又在属原告的那块地基上修建房屋。
6、2013年5月8日原告宋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
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正式放弃了合作建房与自建房的合同,被告方没有违约。
经质证,原告认为收条属实,但不能说明原告放弃了合作建房与自建房的合同,而是被告将应属于原告的地基已修建了房子。
7、被告李红某经手开支的明细账7份。
用以证明李红某为合资建房开支了34573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
8、被告申请证人史维富、高子君出庭作证。
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原告的投资被告方没有收益的事实。
证人史维富陈述:李红某在修房子的时候,地基是我承包的。
以前的桩、副皮与培坎都没有用,是我自己重新挖的桩,培坎也是重新做的。
李红某两栋房屋的桩基和培坎都是我做的,原来的桩基与培坎没有用。
证人高子君陈述:李红某第二栋房子是2013年5月15日放线的,放线是为了挖桩基。
我是在修建李红某下面一栋房子时帮忙的,是李红某喊我帮忙放线的。
桩基是史维富挖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史维富只能证实证人在被告工地做工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在双方合伙建房过程中没有受益;认为证人高子君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前一个证人史维富的陈述也不相符,有作虚假陈述的嫌疑,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不符合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李红某没有在物资清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李红某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虽被告李红某予以否认,但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予以否认,但属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红某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被告李红某为合同的甲方,原告宋某某为合同的乙方。
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名称及规模为私人住宅综合楼,砖混结构15层,建筑面积约5500平方米;甲方提供具有法律效益(办好相关合法手续)的建房基地约380平方米左右,其中保证给乙方180平方米能建房的基地(除公共设施及走道外)和乙方合资共同建房,乙方补给甲方青苗费、征地费、办理手续费和所涉及的相关综合性费用28万元,在签订协议后,具备开工条件前10天给甲方支付5万元合作履约保证金;甲方在办理建房相关手续和所涉及的宅基地所需补偿费、青苗费、拆迁费等其它一切费用概由甲方承担。
竣工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和修建过程中及竣工后所涉及的一切罚款及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住宅楼由乙方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担施工和管理任务,具体乙方负责建房施工现场管理(质量、进度、安全)。
负责提供所需机械设备和所需工具(不需甲方承担该费用),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其份中的建筑面积)200元支付乙方工人工资,施工中消耗性材料及其它费用(钉子、铁丝、焊条、水电费等)共同按各自结构和材料的实际消耗分别承担,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总造价各承担50%;施工中原材料统一购买和保管,甲方必须派人实行财务管理,所购进原材料,进行一切开支单据双方签字生效,施工中原则上按所需开支各承担50%资金,工程竣工后按各自的建筑面积进行总决算;甲方负责办理开工前一切手续并承担发生的费用,但乙方负责各部门的协调和关系处理,若手续办好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解除协议,必须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若因政策性和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导致合作终止或不能合作,甲方必须如数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乙方给甲方的综合性补偿28万元,除预付的保证金外,其余部分抵甲方给乙方的单包工工资,最后进入总决算多退少补”等。
协议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后,原告宋某某即给被告李红某给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双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时,被告李红某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手续,仅持有鉴定机构对被告李红某的原住房鉴定为危房的意见书。
2011年9月底原、被告双方组织施工,主要对拟建房屋的抗滑桩和培坎进行施工,原告方安排秦开成在现场进行施工和对建筑材料的保管,被告方则由李红某在现场管理。
根据双方在《合资建房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宋某某所支出的费用和所购买的建筑材料以及民工做工的种类、时间,被告李红某均在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在2011年9月底至11月底施工期间,原告宋某某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李红某在原告宋某某支付的16份清单上签字,共16057元,在4份用工记载表上签字,共计25750元(不含李红某支付的2414元工资和向永宁、秦开成的工资,但含李红某应支付的生活费350元)。
2011年10月30日建房工地用原告宋某某钢管3根共9米(其中6米长的1根,1.2米、1.8米长的各1根),扣件27个。
2012年7月8日被告李红某之夫许发晴向原告宋某某借用钢管10根(其中3米和6米长的各5根),扣件15个。
被告李红某亦支付了部分建房费用。
原、被告合资修建房屋时,由于被告李红某没有办理合法建房手续,2011年10月28日巴东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被告李红某规划手续不全开挖宅基地一事,作出巴城执停字(2011)第13号停工检查决定书,但该工地陆陆续续施工至2011年11月底才完全停工。
尔后,被告李红某向相关部门申请对原住房进行翻修,2012年5月9日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给被告李红某颁发了巴建工字第(2012)0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楼翻修,建设规模为肆佰平方米。
被告李红某在办理建房手续中,原告宋某某于2012年5月7日给被告李红某给付现金20万元。
被告李红某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手续后,巴东县人民政府在审批中,确定被告李红某的建筑容积率不高于5不低于1。
随后,被告李红某向原告宋某某提出其房屋自行修建,原告宋某某予以同意,被告李红某即在规划审批的宅基地上修建住房,但仍给原告宋某某留有宅基地180平方米。
被告李红某在修建房屋过程中,电话告知原告宋某某一并修建房屋,原告宋某某以暂时没时间、精力修建为由,未同时修建。
被告李红某的房屋主体修建结束后,原告宋某某仍未修建。
被告李红某后在原留给原告宋某某的地基上开始修建房屋。
2013年4月28日原告宋某某给被告李红某发送短信,内容为:“小李,我那天回来路过,才发现你已经在修第壹层了,因你不通过我同意,违备我们协汉(协议),强行收回地盘自己建房,我感觉很没面子,请你准备好资金,在5月10日前给我算账付款,今天先把帐号发给你,先给我打10万元过来,卡号……。
”2013年5月8日被告李红某给原告宋某某给付人民币10万元。
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同时查明,原告宋某某系湖北省秭归县沙镇溪镇马家山村一组村民,2011年9月10日其与被告李红某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时,其户口未迁入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
被告李红某原住房面积118平方米,晒坝40平方米。
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时,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红某共同对房屋基础进行的施工,已由被告李红某受益使用。
诉讼中,原告宋某某对要求被告李红某支付利息的时间除电费、保证金、补偿费以票据为准外,其他明确自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
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0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红某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李红某将180平米的宅基地以28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宋某某;二是被告李红某将其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宋某某施工。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李红某“提供具有法律效益(办好相关合法手续)的建房基地约380平方米左右,其中保证给乙方(原告宋某某)180平方米能建房的基地”。
属于被告李红某向原告宋某某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李红某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原告宋某某非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因此,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同时,原告宋某某是以个人名义承包修建被告李红某的房屋,原告宋某某个人并无相应的建筑资质。
故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
由于合同无效,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处理纠纷是最为公平、合理的选择。
原、被告在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后,由原告宋某某对基础设施进行的施工,已由被告李红某受益使用,故被告李红某收取原告宋某某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青苗费、征地费、办理手续费20000元(已退还100000元)应全额退还。
原告宋某某的支出已转化为建筑物,已不能返还,被告李红某应给原告宋某某予以补偿。
原告宋某某支付的费用为:材料费(被告签字确认)16057元,民工工资34750元(含向永宁工资4000元、秦开成工资5000元及被告应支付的生活费350元),履约保证金、征地补偿等130000元,共计180807元。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李红某支付在施工中所支出的电表、电线款1235元,因在购货清单上没有被告李红某的签字确认,被告李红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李红某支付电费5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李红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合同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在合同中始终无效,在被告李红某对原告宋某某的出资予以退还、补偿后,原告宋某某仍要求被告李红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李红某赔偿购塔吊定金损失50000元,根据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其与王鹏辉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王鹏辉出具的50000元定金收条,原告宋某某支付购塔吊定金50000元客观存在,原告宋某某与王鹏辉终止合同后,原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王鹏辉对所收取的定金是否予以退还,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该损失尚不确定,故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不予审查,待损失确定后,原告宋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原告宋某某亦未在约定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原告宋某某给被告李红某支付的合同保证金30000元,青苗费、征地费等200000元及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被告李红某应给原告宋某某予以退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宋某某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着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李红某按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0%给原告宋某某支付利息。
原告宋某某给被告李红某支付保证金及青苗费等共计230000元,但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李红某已返还的100000元未主张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保证金和青苗费等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李红某收取款项之日起计算,即30000元的保证金自2011年9月10日起,青苗费等100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材料费、人工工资、生活费等共计50807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为减少诉讼,被告李红某自愿返还其夫许发晴向原告宋某某借用的钢管、扣件和在施工中所使用原告宋某某的钢管、扣件,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红某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李红某给原告宋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青苗费、征地费等共计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100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10%计算利息);
三、被告李红某给原告宋某某补偿修建宅基所支付的材料费、人工工资、生活费等共计5080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10%计算利息);
四、被告李红某返还其夫许发晴借用原告宋某某钢管10根(其中6米长钢管6根、3米长钢管5根、1.2米、1.8米长钢管各1根),扣件42个;
五、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四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李红某负担3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不符合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李红某没有在物资清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李红某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虽被告李红某予以否认,但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予以否认,但属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红某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被告李红某为合同的甲方,原告宋某某为合同的乙方。
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名称及规模为私人住宅综合楼,砖混结构15层,建筑面积约5500平方米;甲方提供具有法律效益(办好相关合法手续)的建房基地约380平方米左右,其中保证给乙方180平方米能建房的基地(除公共设施及走道外)和乙方合资共同建房,乙方补给甲方青苗费、征地费、办理手续费和所涉及的相关综合性费用28万元,在签订协议后,具备开工条件前10天给甲方支付5万元合作履约保证金;甲方在办理建房相关手续和所涉及的宅基地所需补偿费、青苗费、拆迁费等其它一切费用概由甲方承担。
竣工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和修建过程中及竣工后所涉及的一切罚款及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住宅楼由乙方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担施工和管理任务,具体乙方负责建房施工现场管理(质量、进度、安全)。
负责提供所需机械设备和所需工具(不需甲方承担该费用),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其份中的建筑面积)200元支付乙方工人工资,施工中消耗性材料及其它费用(钉子、铁丝、焊条、水电费等)共同按各自结构和材料的实际消耗分别承担,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总造价各承担50%;施工中原材料统一购买和保管,甲方必须派人实行财务管理,所购进原材料,进行一切开支单据双方签字生效,施工中原则上按所需开支各承担50%资金,工程竣工后按各自的建筑面积进行总决算;甲方负责办理开工前一切手续并承担发生的费用,但乙方负责各部门的协调和关系处理,若手续办好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解除协议,必须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若因政策性和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导致合作终止或不能合作,甲方必须如数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乙方给甲方的综合性补偿28万元,除预付的保证金外,其余部分抵甲方给乙方的单包工工资,最后进入总决算多退少补”等。
协议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后,原告宋某某即给被告李红某给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双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时,被告李红某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手续,仅持有鉴定机构对被告李红某的原住房鉴定为危房的意见书。
2011年9月底原、被告双方组织施工,主要对拟建房屋的抗滑桩和培坎进行施工,原告方安排秦开成在现场进行施工和对建筑材料的保管,被告方则由李红某在现场管理。
根据双方在《合资建房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宋某某所支出的费用和所购买的建筑材料以及民工做工的种类、时间,被告李红某均在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在2011年9月底至11月底施工期间,原告宋某某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李红某在原告宋某某支付的16份清单上签字,共16057元,在4份用工记载表上签字,共计25750元(不含李红某支付的2414元工资和向永宁、秦开成的工资,但含李红某应支付的生活费350元)。
2011年10月30日建房工地用原告宋某某钢管3根共9米(其中6米长的1根,1.2米、1.8米长的各1根),扣件27个。
2012年7月8日被告李红某之夫许发晴向原告宋某某借用钢管10根(其中3米和6米长的各5根),扣件15个。
被告李红某亦支付了部分建房费用。
原、被告合资修建房屋时,由于被告李红某没有办理合法建房手续,2011年10月28日巴东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被告李红某规划手续不全开挖宅基地一事,作出巴城执停字(2011)第13号停工检查决定书,但该工地陆陆续续施工至2011年11月底才完全停工。
尔后,被告李红某向相关部门申请对原住房进行翻修,2012年5月9日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给被告李红某颁发了巴建工字第(2012)0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楼翻修,建设规模为肆佰平方米。
被告李红某在办理建房手续中,原告宋某某于2012年5月7日给被告李红某给付现金20万元。
被告李红某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手续后,巴东县人民政府在审批中,确定被告李红某的建筑容积率不高于5不低于1。
随后,被告李红某向原告宋某某提出其房屋自行修建,原告宋某某予以同意,被告李红某即在规划审批的宅基地上修建住房,但仍给原告宋某某留有宅基地180平方米。
被告李红某在修建房屋过程中,电话告知原告宋某某一并修建房屋,原告宋某某以暂时没时间、精力修建为由,未同时修建。
被告李红某的房屋主体修建结束后,原告宋某某仍未修建。
被告李红某后在原留给原告宋某某的地基上开始修建房屋。
2013年4月28日原告宋某某给被告李红某发送短信,内容为:“小李,我那天回来路过,才发现你已经在修第壹层了,因你不通过我同意,违备我们协汉(协议),强行收回地盘自己建房,我感觉很没面子,请你准备好资金,在5月10日前给我算账付款,今天先把帐号发给你,先给我打10万元过来,卡号……。
”2013年5月8日被告李红某给原告宋某某给付人民币10万元。
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同时查明,原告宋某某系湖北省秭归县沙镇溪镇马家山村一组村民,2011年9月10日其与被告李红某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时,其户口未迁入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
被告李红某原住房面积118平方米,晒坝40平方米。
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时,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红某共同对房屋基础进行的施工,已由被告李红某受益使用。
诉讼中,原告宋某某对要求被告李红某支付利息的时间除电费、保证金、补偿费以票据为准外,其他明确自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
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0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红某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李红某将180平米的宅基地以28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宋某某;二是被告李红某将其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宋某某施工。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李红某“提供具有法律效益(办好相关合法手续)的建房基地约380平方米左右,其中保证给乙方(原告宋某某)180平方米能建房的基地”。
属于被告李红某向原告宋某某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李红某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原告宋某某非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因此,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同时,原告宋某某是以个人名义承包修建被告李红某的房屋,原告宋某某个人并无相应的建筑资质。
故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
由于合同无效,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处理纠纷是最为公平、合理的选择。
原、被告在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后,由原告宋某某对基础设施进行的施工,已由被告李红某受益使用,故被告李红某收取原告宋某某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青苗费、征地费、办理手续费20000元(已退还100000元)应全额退还。
原告宋某某的支出已转化为建筑物,已不能返还,被告李红某应给原告宋某某予以补偿。
原告宋某某支付的费用为:材料费(被告签字确认)16057元,民工工资34750元(含向永宁工资4000元、秦开成工资5000元及被告应支付的生活费350元),履约保证金、征地补偿等130000元,共计180807元。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李红某支付在施工中所支出的电表、电线款1235元,因在购货清单上没有被告李红某的签字确认,被告李红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李红某支付电费5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李红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合同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在合同中始终无效,在被告李红某对原告宋某某的出资予以退还、补偿后,原告宋某某仍要求被告李红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李红某赔偿购塔吊定金损失50000元,根据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其与王鹏辉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王鹏辉出具的50000元定金收条,原告宋某某支付购塔吊定金50000元客观存在,原告宋某某与王鹏辉终止合同后,原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王鹏辉对所收取的定金是否予以退还,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该损失尚不确定,故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不予审查,待损失确定后,原告宋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原告宋某某亦未在约定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原告宋某某给被告李红某支付的合同保证金30000元,青苗费、征地费等200000元及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被告李红某应给原告宋某某予以退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宋某某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着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李红某按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0%给原告宋某某支付利息。
原告宋某某给被告李红某支付保证金及青苗费等共计230000元,但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李红某已返还的100000元未主张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保证金和青苗费等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李红某收取款项之日起计算,即30000元的保证金自2011年9月10日起,青苗费等100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材料费、人工工资、生活费等共计50807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为减少诉讼,被告李红某自愿返还其夫许发晴向原告宋某某借用的钢管、扣件和在施工中所使用原告宋某某的钢管、扣件,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红某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李红某给原告宋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青苗费、征地费等共计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100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10%计算利息);
三、被告李红某给原告宋某某补偿修建宅基所支付的材料费、人工工资、生活费等共计5080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10%计算利息);
四、被告李红某返还其夫许发晴借用原告宋某某钢管10根(其中6米长钢管6根、3米长钢管5根、1.2米、1.8米长钢管各1根),扣件42个;
五、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四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李红某负担3962元。
审判长:罗杨军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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