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张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夏某某、张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七月27日作出(2017)冀0291民初6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益民园小区211楼1门1501室房产查封,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益民园小区211楼1门1501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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