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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去非与关海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去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海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中直北路250号。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北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黑河市经济技术合作区雪松街6号龙滨嘉苑3号楼1-2门市房。
负责人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南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去非与被告关海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去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关海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关海芝儿子张大鹏驾驶黑MJ4962号奇瑞轿车沿鸡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NC7297号北京现代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NC7297号北京现代汽车上的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宋去非经海伦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撕裂伤术后、闭合性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颜面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次日转入大庆龙南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外伤、面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右小腿外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2013年6月9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作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伤情程度为轻伤,2、伤后两个月行医疗终结。2013年5月28日,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大鹏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彩斌、宋去非、张永泉、张永昌、肖艳丽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32922.2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再由被告关海芝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关海芝系张大鹏母亲,其与张大鹏父亲张永昌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5月26日离婚,张大鹏及张永昌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关海芝以张大鹏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对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42726.00元,本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关海芝295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关海芝75000.00元,计10450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关海芝42967.80元。
又查明,黑MJ4962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NC7297号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驾驶人员责任险为5万元、乘员责任险为8万元(4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宋去非出生于1962年3月3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受伤前,原告宋去非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广洋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住院病案及相关票据、(2013)海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大鹏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彩斌、宋去非、张永泉、张永昌、肖艳丽无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张大鹏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宋去非无责任。因张大鹏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关海芝作为其继承人,继承了张大鹏的赔偿款,被告关海芝应在其继承张大鹏该赔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黑MJ4962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海芝与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宋去非主张各项费用,医疗费12422.28元及鉴定费500.00元有正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6900.00元(3450.00元×2个月),营养费因未有医嘱或鉴定证明原告宋去非需增加营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去非的合理费用共计19822.28元。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宋去非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53.76元,其他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417.20元,不足部分13251.32元由被告关海芝在其继承张大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70%,为9275.9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为3975.4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乘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去非6570.96元(1153.76元+5417.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驾驶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去非3975.40元;
三、被告关海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其继承张大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去非9275.92元;
四、驳回原告宋去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3元,由原告宋去非负担125.67元、由被告关海芝负担87.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62.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林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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