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冀0534民初6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马某某名下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汽车一辆。现因本案按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应依法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马某某名下车牌号为冀E×××××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惠军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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