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刘伟民(黑龙江绥化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用物资,货款16630元,当时约定此款在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绝给付上述款项。
另外,此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288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918元。
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91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5日郑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郑某某欠货款23513元,被告陆续还款,尚欠1288元的事实。
2、2015年4月12日郑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郑某某欠货款1663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欠原告宋某某货款17918元。
但原告出售的肥料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所种庄稼减产,所以不能给原告货款。
被告崔明军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6年4月26日绥化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4月21日郑某某送检的俄罗斯化肥进出口公司生产的农业用硫酸钾2KG依据GB20406-2006标准检验,所检项目氧化钾质量分数和氯离子质量分数不符合标准要求。
氯化钾质量分数0.2%(标准要求≥50.0)、氯离子质量分数50.66%(标准要求≤1.5)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
被告郑某某应给付原告宋某某拖欠还款。
被告郑某某辩解原告出售的肥料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所种庄稼减产,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检测,无法证实系原告出售的货物,因此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欠款是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间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予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还款1791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
被告郑某某应给付原告宋某某拖欠还款。
被告郑某某辩解原告出售的肥料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所种庄稼减产,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检测,无法证实系原告出售的货物,因此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欠款是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间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予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还款1791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邱玉成
书记员:孙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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