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高某荣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被告高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高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某某高某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4至6月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用物资,共计货款26006元,当时约定此款在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绝给付上述款项。
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96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7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朱某某欠货款24066元的事实。
2、2015年5月1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朱某某欠货款1450元的事实。
3、2015年8月5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朱某某欠货款240元的事实。
4、2015年6月8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朱某某欠货款190元的事实。
5、2015年5月24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朱某某欠货款6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高某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
被告朱某某应给付原告宋某某拖欠还款。
此欠款是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荣婚间共同债务,被告高某荣应予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被告朱某某、高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还款2600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某某、高某荣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
被告朱某某应给付原告宋某某拖欠还款。
此欠款是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荣婚间共同债务,被告高某荣应予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被告朱某某、高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还款2600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某某、高某荣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邱玉成
书记员:孙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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