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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崔某某、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2日、2015年6月12日,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用物资,共计货款20962元,当时约定此款在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崔某某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以原告出售的肥料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所种庄稼减产为由,拒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0962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崔某某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崔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被告崔某某应给付原告宋某某拖欠还款。被告崔某某辩解原告出售的肥料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所种庄稼减产,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欠款是被告崔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婚间共同债务,被告毕某某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还款20962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崔某某、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玉成

书记员:孙铁军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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