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卫某,男,回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垚,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建国,男,回族,住唐山市。
被告:王玉娟,女,回族,住唐山市。
原告宋卫某与被告钱建国、王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垚、被告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3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7月9日始的部分利息5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自身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自200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截至2012年7月9日,二被告先后偿还了原告欠款本金17万元及部分利息,还剩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27.2万元,且被告钱建国就上述未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就上述欠款先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始终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和经营,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建国于2001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1.5%,原告以现金形式将50万元交付了被告钱建国。2012年7月9日,被告钱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1份,载明借原告借款33万元,月利率1.5%,借期1年及本金已还17万元,尚欠2008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的利息27.2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钱建国就欠款一事进行了协商,被告钱建国开始讲本金已还清,后又与原告就是否还款、还款金额及如何还款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50万元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原件各1份、录音光碟1张及被告钱建国提交的与被告王玉娟的结婚证复印件1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的出具时间均为2012年7月9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2年,虽原告与被告钱建国在2017年1月25日又对欠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最终双方未能就是否还款、还款金额及如何还款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不能明确确定被告钱建国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了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卫某要求被告钱建国、王玉娟偿还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7月9日始的部分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宋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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