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刘某某,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大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易县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大正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35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按年利息15.5%、13%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变更“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2万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易县经营建材及石灰岩开采销售生意,因生产经营需要,曾于2011年开始至2015年期间,分多次自原告借款,共计351万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5.5%、13%,上述款项,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向被告大正建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大正建材公司到期还本付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本案借款属二原告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大正建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催要,被告大正建材公司亦应及时偿还。约定了利息的借款,其利率均未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被告大正建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视为不付利息。原告宋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大正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正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借款本金35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按年息13%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5万元按年息15.5%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3元,由原告宋某某、刘某某负担114元,由被告易县大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朱晓霞 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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