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泊头市。
被告:刘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泊头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沼,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
地址:饶阳县平安西路17号。
负责人:李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广文、刘学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沼,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广、刘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1219.3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李文广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大货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外环交叉路口与沿东外环由北向南李全占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左转弯时相撞,大货车又与沿正港路南由西向东步行的宋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宋某某受伤,小轿车驾驶人李全占和小轿车乘坐人宋广权、张占财、张长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全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被告刘学彬是大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王峰,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庭审时变更为701219.31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李文广驾驶大货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饶阳县城东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外环由北向南李全占驾驶的小轿车左转弯时相撞,后又与沿正港路南由西向东步行的宋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宋某某受伤、小轿车驾驶人李全占及乘坐人宋广权、张占财、张长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全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宋广权、张占财、张长春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文广驾驶的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学彬,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内。李全占驾驶的小轿车登记在王峰名下,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内。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共计174251.16元(其中医疗费1422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营养费8550元);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420248.46元(其中误工费26703元、护理费26950元、伤残赔偿金2694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68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两项损失合计594499.62元。
整个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已经确定1、因张长春死亡造成的损失是409666元,包括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1706.14元、包括在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损失407959.86元。2、因李全占死亡造成损失455093元,其中包括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48元、包括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455045.5元。3、因宋广权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是357065.5元。4、因张占财死亡损失479588.38元,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47.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79540.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各方对李全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广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应确认李全占驾驶的小轿车一方应承担70%、大货车一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死亡四人和重伤一人,大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保险应承担的部分,需按各自损失比例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合理分配,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大货车的司机和登记车主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学彬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不出庭说明其与李文广之间的关系,为了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由车主与车辆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宋某某损失合计594499.62元(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共计174251.16元、死亡伤残420248.46元),是由小轿车和大货车两方车辆造成的,应由两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小轿车一方的交强险从医疗损害和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大货车一方交强险医疗损害和伤残赔偿120000元限额,应由宋某某和死者李全占、宋广权、张占财、张长春的家属合理分配。具体分配情况为:一、大货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金10000元,按五受害人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宋某某包括在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74251.16元,分得9875元;同理,张占财47.88元,分得3.3元;张长春1706.14元,分得118.4元;李全占48元,分得3.3元。二、五受害人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宋某某分得21789元(420248.46元×19.8084%);张长春家属分得21241元(409666元×19.3096%);宋广权家属分得18513元(357065.5元×16.8302%);李全占家属分得23593元(455045.5元×21.4485%);张占财家属分得24864元(479540.5元×22.6031%)。三、1.宋某某的损失从两车交强险中获得151664元赔偿,仍有442835.62元未获得赔偿,按70%计算,小轿车应赔偿原告309985元;按30%的比例计算,大车一方还应赔偿宋某某132850.68元,按上述(132850.68元)损失占大货车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比例计算,宋某某从商业险中获得赔偿(132850.68元×21.521748%)107608.74元;大货车两份保险仍不能赔偿的剩余损失25241.94元,由被告李文广和车主刘学彬负责赔偿。2.同理,李全占一方的损失455093.5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23596.3元,还有431497.2元损失未获得赔偿,大货一方按30%计算应赔偿129449.16元;按上述损失占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比例计算,从大货车商业保险中获得104853.52元赔偿,大货车两份保险仍不能赔偿的剩余损失24595.64元,由被告李文广和车主刘学彬负责赔偿。3.宋广权一方的总损失357065.5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18513元,按30%计算,大货车一方需赔偿101565.75元;按上述损失占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比例计算,从大货车商业保险中获得82268.02元赔偿,大货车两份保险仍不能赔偿的剩余损失19297.73元,由被告李文广和车主刘学彬负责赔偿。4.张长春一方的总损失411372.14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21359.4元,还有390012.74元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大货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117003.8元;按上述损失占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比例计算,从大货车商业保险中获得94772.8元赔偿,大货车两份保险仍不能赔偿的剩余损失22231元,由被告李文广和车主刘学彬负责赔偿。5.张占财总损失479588.38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24867.3元,按30%计算,大货车一方还应赔偿136416.32元;按上述损失占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比例计算,从大货车商业保险中获得110496.9元赔偿,大货车两份保险仍不能赔偿的剩余损失25919.42元,由被告李文广和车主刘学彬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N×××××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N×××××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309985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31664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107608.74元;
五、被告李文广、被告刘学彬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2524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87元,被告李文广、刘学彬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志欣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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