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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安志广、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安志广
安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杜一波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南堡村人。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志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张家营村人。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张家营村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B座。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安志广、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安志广、安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6年7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安志厂的冀F×××××号小型轿车与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某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
被告安志广、安某某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冀F×××××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安志广、安某某已自愿达成协议,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事项中,主张的医疗费中票号6376的票据(159元)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应予以剔除,经核算医疗费应为3705.5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诊断证明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50天为宜;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应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64天,共计100天,误工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及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但因劳动合同有瑕疵,故应参照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主张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应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24天,共计50天,护理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酌情认定2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参照安国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原告宋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3、营养费2500元(50元×50天);4、误工费9190元(33543元÷365天×100天);5、护理费5500元(3300元÷30天×50天);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200元。
以上共计23895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8805元(医疗费3705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限额内负担14890元(误工费919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限额内负担200元。
以上共计238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95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冀F×××××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安志广、安某某已自愿达成协议,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事项中,主张的医疗费中票号6376的票据(159元)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应予以剔除,经核算医疗费应为3705.5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诊断证明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50天为宜;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应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64天,共计100天,误工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及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但因劳动合同有瑕疵,故应参照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主张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应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24天,共计50天,护理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酌情认定2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参照安国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原告宋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3、营养费2500元(50元×50天);4、误工费9190元(33543元÷365天×100天);5、护理费5500元(3300元÷30天×50天);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200元。
以上共计23895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8805元(医疗费3705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限额内负担14890元(误工费919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限额内负担200元。
以上共计238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95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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