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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华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华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华泰,个体。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华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泰,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宋华泰补充内容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刘兴宇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中,应由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68534元。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对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2015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63634元;
2.原告主张的3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10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人员、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关于“根据事故认定书,刘兴宇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中,应由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属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67634元,扣除100元后,剩余67534元,由被告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合计67534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华泰保险金67534元;
二、驳回原告宋华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宋华泰承担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2015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63634元;
2.原告主张的3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10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人员、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关于“根据事故认定书,刘兴宇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中,应由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属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67634元,扣除100元后,剩余67534元,由被告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合计67534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华泰保险金67534元;
二、驳回原告宋华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宋华泰承担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徐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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