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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晓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35元,并以352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止,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为933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从事建筑用砖销售的业务员而相识,双方经常因货源不足而相互采购对方的砖。被告因工地施工急需用砖,向原告采购空心砖,并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45235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10000元,余下35235元拒不支付。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且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清偿35235元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5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虽然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以352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其2017年9月6日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货款35235元及以35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57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峰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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