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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薛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荣和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宋某申请对原审法院开庭笔录本人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后在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放弃申请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与借款人李永光及担保人宋某、薛峰、李国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李永光到期未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依法有权主张权利。担保人宋某、薛峰自愿对李永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李永光未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有权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宋某虽不认可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但又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因此,上诉人宋某上诉主张没有为李永光2015年4月10日进行过担保缺乏理据。上诉人宋某及原审被告薛峰为李永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有权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中,上诉人宋某未主张追加借款人李永光为本案当事人,因本案借款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借款人李永光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中,上诉人宋某申请追加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已出示了李永光出具的借据,上诉人宋某当庭进行了质证,并有庭审笔录为证,上诉人宋某主张借据未当庭出示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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