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李丛丛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丛丛,1988年10月8日。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丛丛、薛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行唐县连家庄村到秦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村面粉厂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冀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宋某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先后在行唐县中医院、新乐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459.21元。
事故发生后,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9.21元、护理费4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246.43元,营养费1000元、病历取证费45元,合计14399.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公交认字(2015)第0128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2015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冀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行唐县连家庄村到秦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秦村面粉厂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冀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宋某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3997.6元,票据1张;新乐市医院住院4天,住院费4794.28元,门诊费694.33元,票据4张。
3、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宋某某辩称,1、2015年1月28日19时4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沿行唐县连家庄村到秦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秦村面粉厂门前时,对向驶来车辆,在强光照射下,我无法看清前方的原告,等我看到原告急刹车后,我的摩托车右侧将原告挂倒在摩托车的右边,我和摩托车倒在左侧。
根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是因我紧急避让对方车辆,采取紧急避险造成的原告受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伤如果与此次事故有关,那么该损失依法应有险情引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我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我只是依法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原告被我的摩托车挂倒,后被120拉到行唐县中医院,原告当下没有住院,而是在得知我被其纠集的人所打伤情严重,才办理的住院手续,并且在2015年2月5日出院后,时隔23天再次到新乐市住院。
我认为原告的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我的摩托车刮蹭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我赔偿依法无据。
3、事故发生后,我和我父亲被原告纠集的多人打伤,我面部多处粉碎性骨折,我的父亲左手掌骨骨折。
二人的伤情均已达轻伤标准,原告纠集他人到现场殴打我已涉嫌犯罪,该案由原来的交通事故民事案件演变成严重刑事案件。
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该案民事诉讼依法应予终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民事赔偿诉讼。
被告当庭提交了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摩托车撞击的是原告的左小腿,原告当庭陈述被撞后爬在路面5至6分钟后,又爬到麦地,说明本案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对原告进行二次撞击,因此原告头部伤面部伤并不是被告摩托车撞击所造成。
2、根据原告提供的行唐县住院病历28日当天的DR检查报告单,左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还有当日CT检查报告单是右额部头皮及右颌面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上颌窦粘膜肥厚,就是说当日的CT及DR检查报告单能够证实原告左小腿没有受伤。
3.原告提供的新乐市医院病历最后一页2015年2月8日报告单中诊断意见: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左胫骨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挫伤。
原告在出院后第三日发现左膝关节有少量积液,还有左膝半月板损伤,才到新乐市医院进行治疗左膝半月板损伤,上述情况说明在行唐县中医院治疗的头部和面部伤和新乐市医院治疗的左膝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在行唐县中医院和新乐市医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本案票据中治疗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新乐市4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提交2015年1月28日当天的门诊票据,如果CT、DR报告检查费用包括在住院费内,对检查结果就无异议,不包括在内就对检查结果有异议。
原告计算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天数12天不予认可,不认同新乐市住院天数。
关于原告误工费按60天计算我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或评残前一日,现原告没有评残计算误工60天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和医嘱,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2015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冀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行唐县连家庄村到秦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秦村面粉厂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冀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宋某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3997.6元,新乐市住院4天,住院费4794.28元,门诊费694.33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冀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行唐县连家庄村到秦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秦村面粉厂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冀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宋某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3997.6元,新乐市住院4天,住院费4794.28元,门诊费694.33元。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A×××××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宋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3997.6元,新乐市住院4天,住院费4794.28元,门诊费694.33元。
行唐县中医院出院总结一页载明,考虑半月板损伤,2015年2月8日检查诊断意见: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左胫骨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挫伤。
故原告治疗半月板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行唐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药物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勿过度活动;择日进行检查,不适随诊。
新乐市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术后1周来院复查,有情况来院就诊。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30天较妥,原告的误工费为1123.2元(37.44元×30天),护理费449.28元(37.44元×12天)。
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686.2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宋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572.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72.48元。
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686.21元,因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686.21元。
综上,被告宋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宋某某12258.69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纠集他人将其打伤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12258.69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宋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3997.6元,新乐市住院4天,住院费4794.28元,门诊费694.33元。
行唐县中医院出院总结一页载明,考虑半月板损伤,2015年2月8日检查诊断意见: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左胫骨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挫伤。
故原告治疗半月板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行唐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药物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勿过度活动;择日进行检查,不适随诊。
新乐市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术后1周来院复查,有情况来院就诊。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30天较妥,原告的误工费为1123.2元(37.44元×30天),护理费449.28元(37.44元×12天)。
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686.2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宋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572.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72.48元。
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686.21元,因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686.21元。
综上,被告宋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宋某某12258.69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纠集他人将其打伤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12258.69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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