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金运虎(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运虎,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14号。
负责人刘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运虎、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二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死者吴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吴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宋某某和死者吴俊共同承担,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对损失应各承担50%原告宋某某因在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原告宋某某应承担赔偿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赔偿交通费7680元、误工费1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宋某某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者医疗费6105元(凭医疗费收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300元合计7605元;2.丧葬费19360元(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收入38720元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抚养费、赡养费94200元(考虑抚养费、赡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原告宋某某所投保车辆鄂K×××××号车的施救费300元、修理费5200元;合计人民币634785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60000元;3.死者吴俊的医疗费用及其摩托车施救费、修理费7605元;合计为117605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517180元,由原告宋某某和死者吴俊依责各负担258590元,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宋某某应赔偿的损失258590元,依法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垫付的费用11760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垫付费用25859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7619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宋某某的赔偿金201274元,还应支付原告宋某某赔偿金17492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3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二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死者吴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吴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宋某某和死者吴俊共同承担,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对损失应各承担50%原告宋某某因在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原告宋某某应承担赔偿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赔偿交通费7680元、误工费1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宋某某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者医疗费6105元(凭医疗费收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300元合计7605元;2.丧葬费19360元(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收入38720元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抚养费、赡养费94200元(考虑抚养费、赡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原告宋某某所投保车辆鄂K×××××号车的施救费300元、修理费5200元;合计人民币634785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60000元;3.死者吴俊的医疗费用及其摩托车施救费、修理费7605元;合计为117605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517180元,由原告宋某某和死者吴俊依责各负担258590元,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宋某某应赔偿的损失258590元,依法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垫付的费用11760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垫付费用25859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7619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宋某某的赔偿金201274元,还应支付原告宋某某赔偿金17492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3798元。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朱文涛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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