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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朱龙芳、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47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7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0元,另偿付以4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
  被告吴某未具答辩。
  因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借款470,000元;另偿付以4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龙芳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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