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董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被告: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石龙镇。
法定代表人:冯正尧,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陶某与被告董英某、董英华、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子山林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禹铭、被告董英某、被告董英华、被告太子山林管局的诉讼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英某、董英华返还房屋改造费4000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房屋加固损失282831.18元及室内装饰、物品损失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太子山林管局为推进太子山旅游名镇建设,2014年3月委托营社(北京)建筑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对太子山集镇工程设计,2014年4月印发《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关于推进太子山旅游名镇建设的政策鼓励办法》,2014年12月再次印发《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关于推进太子山旅游名镇建设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及《局党委成员推进太子小镇建设住户改造包联分工表》的通知,要求集镇的住户按照设计方案对原有房屋进行改造。该局三份文件明确局成立改造监理专班,由局聘请的专家进行施工设计,并做好建设中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及结算验收等协调工作。原告方为响应太子山林管局的号召,于2014年10月申请愿意按太子山林管局聘请专家的设计对自有临街面房屋、庭院等进行改造。太子山林管局委托专家设计后,将设计图纸直接交给被告董英华。2015年12月23日,董英某持改造图纸和已经打印好的空白改造协议书找到原告陶某谈承包事宜,因考虑到是太子山林管局长期合作并推荐的工程队,原告方遂与被告董英某签订了改造协议(该协议由太子山林管局存档),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合同签订时原告方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协议签订后,董英某、董英华开始施工,原告方于2016年1月5日和2016年3月3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5000元和5000元。2016年3月5日,原告方发现改造后房屋不停地发出响声并出现裂痕,遂向太子山林管局反映。被告聘请的荆门市房屋质监站专家要求房屋主体与后增立面必须分离,被告进行了切割分离等处理。同时,被告董英华委托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住宅楼进行安全检测。2016年4月10日,该公司出具安全性鉴定报告,原告方的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经原、被告同意,被告太子山林管局委托湖北中构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加固设计和加固施工的工程预算,该公司进行了实地检测,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加固方案和加固费预算为282831.18元,并建议尽快加固修复。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加固方案对所涉房屋进行加固。由于房屋楼板及墙壁均开裂,房屋漏雨,经历了雨季浸泡,房屋损坏更加严重,根本无法继续居住。木地板和家具均损坏严重,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于被告董英某、董英华施工不当,对原告方原有的房屋造成损坏,应该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子山林管局在该项目中负责施工设计、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及质量监理,应与董英某、董英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竞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选择侵权之诉,故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房屋损坏的原因;2.侵权责任的承担及划分;3.损失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房屋损坏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方自建的房屋始于2007年,到改造时不足10年,之前并没有存在房屋裂缝、墙体受损的情形发生。原告方为了按照太子山林管局的要求,支持建设太子山旅游名镇,愿意对自住的房屋进行外观改造。太子山林管局委托他人设计并审定了原告方住宅楼的改造图纸,原告方与被告董英某、董英华施工队签订了改造协议书,董英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尚未结束,原告方发现改造房屋不停发出响声并出现裂痕,遂向太子山林管局反映,董英某停止了施工,并按要求将房屋墙体与增立面做了必要的切割分离,防止房屋受损扩大。被告董英华委托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宋某住宅楼安全性鉴定报告指出,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为“B级”(一般损坏房屋)。可见,正是对涉案房屋的改造行为这一直接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构成“B级”危房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董英某辩称房屋损坏是因为主体结构承重墙不能承重的原因才构成危房,并非是由于被告董英某对房屋外部改造引起的,故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责任的承担及划分。涉案房屋损坏的原因系由改造行为导致,从查明的事实可以分析得出,涉案房屋改造的目的是为了建设太子山名镇,达到临街房屋整体美观的效果,由太子山林管局出台文件,鼓励住户改造房屋后,享有相应的政策补助。太子山林管局为推进住户改造自有的房屋,分别出台了太林[2014]17号、太林[2014]122号和《局党委成员推进太子小镇建设住户改造包联分工表》等文件,明确了太子山林管局在住户自有房屋改造中的义务是:委托设计及审定图纸交给住户,组成监理专班监督施工活动,组织验收,兑现奖励政策等义务。在原告方同意对自建的住宅楼改造后,由太子山林管局副局长柯善政包联并签字提供了改造图纸,而该图纸中由柯善政签字的一页图纸中手写标注“加钢筋”,即往房屋墙体内嵌入钢筋,在没有考察房屋的承重负荷及结构情形下,直接设计将钢筋往墙体嵌入,必然会破坏房屋的承重平衡,太子山林管局提供的设计图纸有缺陷,存在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太子山林管局没有履行监理职责,也存在一定过错。太子山林管局虽辩称提供的是效果图,不是施工图,但其提供的图纸明确了外观尺寸、使用方法和材料,与效果图有别,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子山林管局还辩称没有监理职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董英某、董英华组成施工队,由董英某代表施工队与宋某签订门面改造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都认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建筑法规定,施工方要有合法有效的建筑行业企业资质。而董英某、董英华组成的施工队没有获取相应的企业资质,虽然董英某辩称系按图施工,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是能够预见到往房屋墙体内嵌入钢筋的行为,直接会改变到房屋的承重结构损坏房屋,应该向宋某提出修改图纸或停止施工的意见。而董英某仍然往房屋墙体内嵌入钢筋,没有采取有效的施工方法,最后致使房屋受损的结果发生,也存在过错。董英某的施工行为应由董英某、董英华组成的施工队来承担。对于董英某辩称系原告方在签订改造协议书后更改了图纸,房屋损坏的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即改造图纸发生在签订改造协议书之前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英某辩称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宋某提出,选择与董英某、董英华组成的施工队签订改造协议书,是受太子山林管局的推荐,太子山林管局予以否认,且太子山林管局出台的文件太林[2014]122号指出,由住户自请施工队,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某作为发包方,应该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作为承包方,但其选择的董英某、董英华组成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在选任问题上有一定的过错。另外,宋某本人作为焊工,也参与了施工过程,对于施工方向房屋墙体嵌入钢筋的行为会产生损坏是可以预见或阻止的,对于房屋受损失结果的发生,宋某也有一定的过错。
因此,在房屋改造过程中,正是由于太子山林管局提供了有缺陷的设计图纸,没有尽到监理职责,董英某、董英华组成的施工队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形下,没有采取有效的施工方法,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宋某选择没有资质的施工队,未及时阻止施工队施工,这一多个原因,最后导致房屋受损的结果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案中,如果太子山林管局提供的图纸没有缺陷,尽到了监理职责,施工队也就不会将钢筋嵌入墙体,导致房屋受损的结果发生,故太子山林管局对房屋受损承担主要责任。董英某、董英华组成的施工队作为施工方,在无资质的情形下施工,承担次要责任。宋某在选任上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按5:4:1,即太子山林管局承担50%、董英某、董英华共同承担40%,原告方承担10%。
对于争议焦点三,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原告提交的《荆门市京山县太子小镇宋某住宅楼加固方案》中确定两种加固费用预算,如拆除门楼加固费用为229443.78元,如不拆除门楼加固费用为282831.18元。现原告方选择按不拆除门楼加固费用为282831.18元计算房屋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子山林管局对房屋受损承担的加固费用为141415.59元(282831.18元×50%),被告董英某、董英华承担的加固费用为113132.47元(282831.18元×40%),剩下的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分析,原告方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英某、董英华返还房屋改造费40000元,这是基于合同提出的,原告方已选择侵权之诉,对该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方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房屋加固损失282831.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三被告赔偿物品损失20000元请求,因原告方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陶某的房屋加固费用141415.59元;
二、被告董英某、董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宋某、陶某的房屋加固费用113132.47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陶某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原告宋某、陶某共同负担1660元,被告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负担2657元,被告董英某、董英华共同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邓方明 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
书记员:王一婷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宋某、陶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A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子山林管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A2、(1)被告太子山林管局(2014)17号文件、122号文件;(2)太子山林管局关于印发《局党委成员推进太子小镇建设住房改造包联分工表》的通知;(3)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与营社(北京)建筑规划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子山旅游名镇建设与产业融合发展合作协议》。(4)被告太子山林管局出具的证明。A3、原告方与被告董英某签订的《太子山集镇临街门面改造协议书》。A4、收条三张。A5、(1)董英华委托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方住宅楼的安全性检测合同书;(2)《荆门市京山县太子小镇宋某住宅楼安全性鉴定报告》;(3)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委托湖北中构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做的加固方案和工程估价表;(4)房屋家具损坏的照片一组。A6、宋某住宅楼改造图纸4张。A7、预算表一份。A8、协议书一份。 二、被告董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B1、太子山林管局给宋某出具的图纸。B2、改后的图纸。B3、太子山集镇临街门面改造协议书。B4、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B5、收据一张。B6、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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