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
吕某某
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郑某某
葛某某
原告宋某,住尚志市。
原告吕某某,住尚志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个体户,住尚志市。
被告郑某某,无业,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个体户,住尚志市。
原告宋某、吕某某与被告葛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伟,被告葛某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宋某、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公证书(含还款协议)。证明:1、被告承认欠原告754万,并约定月利息2分及还款期限;2、任何一笔还款逾期原告均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经被告葛某某、郑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葛某某、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宋某借款679万元,向原告吕某某借款75万元,双方并就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葛某某应当偿还。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宋某诉讼请求二被告按2%给付借款利息27万元(679万元ⅹ2%ⅹ2个月)、原告吕某某诉讼请求二被告按2%给付借款利息3万元(75万元ⅹ2%ⅹ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679万元,利息2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
二、被告葛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
三、被告葛某某、郑某某给付原告宋某、吕某某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各自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0元,由被告葛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宋某借款679万元,向原告吕某某借款75万元,双方并就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葛某某应当偿还。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宋某诉讼请求二被告按2%给付借款利息27万元(679万元ⅹ2%ⅹ2个月)、原告吕某某诉讼请求二被告按2%给付借款利息3万元(75万元ⅹ2%ⅹ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679万元,利息2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
二、被告葛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
三、被告葛某某、郑某某给付原告宋某、吕某某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各自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0元,由被告葛某某、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张新春
审判员:王利娟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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