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宋云峰,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辛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23,6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462.6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变更残疾赔偿金272,136(68,034*20*20%)。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皖CQXXXX在本市金都路春光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垫付的金额不包括在诉请中。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1,307.40元,其车辆维修费4,9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调取了报警记录,事发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阅片后认可XXX伤残。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扣除18年9月20日133元没有病史,10月22日耳鼻喉31元与本案无关。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非医保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需扣除已支付的,护理费4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4,100元在商业险按责承担。确认原告车损1,200元,被告张某某车损4,9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皖CQXXXX在本市金都路春光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2018年12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某于2018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宋某某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其中非医保部分,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并非故意扩大的损失,故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为34,831.02元(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扣除已发13,024.21元,本院支持19,781.66元。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支持各3,6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予以支持。衣物损300元,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伤残赔偿金272,1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其要求以金钱方式抚慰尚属合理,根据责任比例本院支持8,000元。律师费,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831.02元(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781.6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28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351,328.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02,818.94元,抵扣已经垫付的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需赔偿原告292,818.9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4,000元,抵扣被告张某某垫付1,307.40元,车损由原告承担990元后,被告张某某需赔偿1,702.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292,818.94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70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6.71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65.3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6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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