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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毛某某、王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宋雷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均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均,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王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雷雷、被告毛某某及被告毛某某、王某均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毛某某以其家庭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年,使用期间的利息2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
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支付2.4万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由于这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息116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
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11年,我和韩生群合伙经营车辆运输。
2014年,需要投资20万元,当时韩生群只有100000元,后经韩生群介绍,我从原告处借到10万元,借款时,韩生群让我出具借条,并说如果我不偿还的话,就由他偿还。
至今,我已经返还原告借款44000元。
此外,我给原告更换过借条,原告现在所持有的100000元借条已不具有法律效力。
之所以原告还持有此借条,是因为我遗落在了原告处。
被告王某均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毛某某应付借款1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毛某某称已还款4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此,被告王某均应当与被告毛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由于原告宋某某的该项请求没有具体的金额,也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毛某某、王某均共同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毛某某、王某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毛某某应付借款1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毛某某称已还款4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此,被告王某均应当与被告毛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由于原告宋某某的该项请求没有具体的金额,也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毛某某、王某均共同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毛某某、王某均负担。

审判长:刘顺华

书记员: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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