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某女之女刘某3(刘便)生前与被告孙某某为夫妻关系。2017年6月3日22时许,刘某3因遭遇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所涉赔偿纠纷的案件中,被告孙某某支取了肇事司机闫增华及其相关保险公司给付的刘某3继承人的全部赔偿款共计300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原告应得赔偿款人民币750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5000元,对剩余的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孙某某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不当得利案由是错误的,原告所诉是赔偿款如何分割的纠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主张应得7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300000元赔偿款并不是原告女儿刘某3生前的个人财产,该300000元包括死者刘某3的丧葬费、被扶养人孙紫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这些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用该300000元中的部分填平,而不能被分割。原告已经超额得到了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再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宋某女与死者刘某3的共同生活关系并不密切。4、本案应追加刘某3之子孙凯强、孙紫洋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5、原告已经实际得到了56000元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刘某3系原告宋某女的二女儿,被告孙某某之妻。2017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身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认定因刘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2489.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宋某女的生活费38212元,被扶养人孙紫洋的生活费85977元,孙紫洋的医疗费1426.8元。经法院调解,肇事方及所涉保险公司共赔偿刘某3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该款由被告孙某某支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宋某女的身份证、已生效的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孙某某签字的收款条一张、被告孙某某在肃宁县法院支取执行款的签字凭条一张、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孙某某在信用社官厅分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经分两次给付了宋某女56000元,其中第一次给了31000元,第二次给了25000元。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表示认可,但主张其中31000元不是被告给原告的赔偿款,而是被告偿还的被告之妻刘某3借原告的款,被告只给付了原告赔偿款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之妻刘某3生前曾借原告款33000元,其中现金3000元,另刘某3支取了原告30000元存款。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肃宁县农村信用社官厅分社所存的两张存单(一张10000元,一张20000元)的支取凭证,支取凭证显示两张存单均为刘某3在2017年3月6日支取。原告申请了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主张。证人刘某1是原告的四女儿,其出庭作证称:其母亲宋某女的30000元是我和我二姐刘某3给存的,当时是存了两笔,一笔两万元,一笔一万元。后来我听我母亲说借给了我二姐33000元,其中3000元是我母亲借给我二姐当时娶儿媳妇做被子的钱,另外我母亲的30000元存单我二姐支取了。后来我姐夫就是被告还了我母亲31000元,说剩下的2000元以后再还。还钱时有我三姐刘某2、我表姐夫王某、孙某某的哥哥孙连社在场。证人刘某2是原告的三女儿,其出庭作证证明:我二姐曾拿着我母亲的两张存单,一张一万的,一张两万的,还有3000元现金,到我家找我要我母亲宋某女的身份证,因为我母亲的身份证我拿着呢,我二姐说因要娶儿媳妇用一下我母亲的钱,我就把我母亲的身份证给了我二姐。后来我二姐夫孙某某偿还了我母亲31000元,剩下的2000元还欠着,没说啥时候还。还款时有我和我妹妹刘某1、我姐夫的哥哥孙连社、我表姐夫王某在场。证人王某是原告的侄女女婿,其出庭作证证明:今年8月上旬,孙某某打电话让我过去,我过去后孙某某跟我说还账还的剩下了31000多元,我先给老太太31000元,剩下几百元我零花。孙某某把31000元给的我,我点完后把31000元给了老太太的两个女儿。当时在场的人谁也没说是什么钱,我也不知道这是什么钱,后来孙某某说是给的赔偿款。原告后来跟我没见过面,也没说过这是什么钱。经质证,原告称:对刘某1、刘某2的证言无异议。对王某的证言部分不认可,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款的数额认可,但其中31000元的性质证人王某没有如实陈述,另外证人王某与被告既是亲戚,又是同村村民,并且无论是还款还是给付赔偿款时被告均叫着王某在场,说明证人王某与被告的关系密切。被告称:证人刘某1、刘某2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证明力,刘某1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之妻曾经给原告存过款,说明母亲委托女儿存取款是正常现象。刘某2的证言亦不能证明33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证人王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原告在信用社官厅分社的两张定期存单的支取凭证,原告质证认为:支取凭证显示支款人均为刘某3,该两张存单均是提前支取,支取时间为2017年3月6日,是因为当时刘某3的儿子结婚,用于购买家具等,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女儿的同情和照顾,在存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仍借给刘某3。刘某3儿子结婚给原告送请柬的时间是2017年3月初,其结婚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上述事实和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刘某3因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两张存单的支取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张存单的存款日期分别是2016年2月28日日和2016年8月28日,这证实刘某1的证言不真实,刘某1庭审中证实两张存单是同一天存的。支取凭证上刘某3的名字,并不能证明刘某3是借款人,女儿给母亲存支款都是分内的事,因此支款凭证不能证实刘某3生前向其母亲借过30000元。
原告宋某女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3系原告宋某女的女儿,被告孙某某的妻子。其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所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300000元,应按照赔偿的具体项目由刘某3的近亲属即刘某3的丈夫孙某某、子女孙凯强、孙紫洋、母亲宋某女分割,根据已生效的(2017)冀0926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3的近亲属共应获得各项赔偿金共计392489.3元,其中原告应得的为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元及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的四分之一。因刘某3的近亲属实际获得各项赔偿金共计300000元,故原告按比例应获得的赔偿款应为74758.98元。因30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孙某某掌控,故宋某女应得的赔偿款应由孙某某支付。庭审查明该赔偿金获得后被告孙某某已分两次给付了原告宋某女共计56000元,故被告孙某某还应给付原告宋某女18758.98元。原告宋某女主张刘某3生前借了其33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刘某3支取的原告宋某女的存单,3000元借的是现金,被告给付的56000元中的31000元是偿还的部分借款,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49758.98元。对此,原告虽申请了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出庭作证,申请我院调取了刘某3支取原告两张存单的支取凭证,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证人刘某1、刘某2系原告的女儿,其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的31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刘某3支取原告定期存单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与刘某3之间的借款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18758.98元,并自2017年10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宋某女承担328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英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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