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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覃红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红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海艳、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覃红某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仅偿还3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7年11月19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核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覃红某辩称:对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但对本金和利息金额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覃红某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覃红某向原告宋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覃红某向宋某出具了借条,宋某向覃红某转账支付了141000元。覃红某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9日分别偿还了9000元、3万元、9000元。2017年11月19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核对,确认覃红某已还本金3万元,自2016年10月27日按月息3%计息。2015年11月16日,覃红某向宋某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0%。宋某向覃红某支付22万元后,覃红某偿还了第一个月利息22000元后再未偿还本息。2017年11月19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对账,覃红某偿还一个月利息22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按月息3分计息。
原告宋某与被告覃红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覃红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立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5年1月17日,被告覃红某借款15万元,原告宋某实际出借141000,原告预扣的利息9000元不能计为本金。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覃海艳已经偿还的利息经折算不足月息3%,双方对账后确认已偿还本金3万元(即计息本金111000元),约定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息;2015年11月16日,覃海艳借款22万元,已偿还第一个月的利率22000元,对超出月息3%的部分154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计息本金204600元),双方对账后确定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息。当事人对上述2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对账后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未实际支付,原告主张按3%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计息。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本金315600元,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046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息、11100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息);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红某负担3934元,原告宋某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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