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视导员。
委托代理人郭桂欣,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泽楼,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桂欣、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2年内,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2年内,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至款项付清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离婚协议书、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原告18万元,但被告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同意在2014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5年5月1日前给付8万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因被告无偿还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欠款属实。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自离婚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庆街46号1单元7层1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3、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偿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两年内王某某支付宋某贰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该款项系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前将款项全部给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款项全部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18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19637元,2014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宋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某给付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书记员: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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