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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宋国军、郭某、杨杉杉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大鹏
耿丽芝
宋某某
宋国军
郭某
杨杉杉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
韩素春
常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鹏、耿丽芝,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伤亡职工宋宏涛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军(伤亡职工宋宏涛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伤亡职工宋宏涛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杨杉杉,暨宋某某的
法定代理人,宋国军、郭某的
委托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住所地辽中县。
单位负责人:贺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素春,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大鹏、耿丽芝、被上诉人杨杉杉、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素春、常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杉杉的丈夫宋宏涛系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5、26日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拓展训练过程中,发生摔倒并出现头痛等身体不适症状。
拓展训练结束当日,宋宏涛即前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就医,主诉头晕、头迷伴胸闷7小时,既往史高血压病,现病史载明“该患者始于7小时前摔倒,突发头晕、头迷、胸闷感……”,初步诊断高血压病。
2014年10月27、28日,宋宏涛因身体不适未能正常上班,并于28日在家中病重,经120抢救无效身亡。
沈阳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在“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一项中载明“猝死”,在“死因推断”一项中载明“心源性?”。
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详细记录了宋宏涛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拓展训练过程中摔倒及随后的就医、亡故等情况。
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申请人简述”中载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左右,宋宏涛参加完拓展训练后,回家休息,于10月28日在家中经报120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沈阳市急救中心诊断“猝死,死亡地点为家中”,认定宋宏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十五条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亡)。
四名原告对不予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具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伤亡职工宋宏涛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拓展训练过程中摔倒并出现身体不适,随后急诊就医、家中休息并在家中经抢救无效身亡,是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
被告作出的(2015)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如实记载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的内容,对宋宏涛在拓展训练中摔倒、就医等重要环节进行了省略,而这些内容对于是否予以工伤认定具有实质性影响。
沈阳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虽然在“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中记载为“猝死”,“死亡地点”记载为“家中”,但该证明书中关于“死亡原因”的记载为“心源性?”,属于存疑性描述而非确定性结论,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在60日内对宋宏涛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伤亡职工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发病时间的认定应以死亡医学证明为准;三、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被诉决定。
四被上诉人辨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坚持一审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资格。
3、劳动合同书,证明宋宏涛与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存在劳动关系。
4、调查笔录,证明宋宏涛参加拓展训练后在家中死亡。
5、关于我行员工宋宏涛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宋宏涛参加拓展训练后在家死亡。
6证明材料,证明宋宏涛27、28日与任晓雪串班,在家中休息。
7、事实材料,证明宋宏涛参加拓展训练。
8、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宋宏涛就诊,既往有高血压病。
9、辽宁省急救医疗费收据,证明宋宏涛在家中急救。
1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宋宏涛家中猝死。
11、工伤认定决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工伤时提供的材料。
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作出的具体事项。
3、农行辽中支行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认可对宋宏涛认定工伤申请。
4、刘志勇、佟春光、任晓雪证言,证明宋宏涛在训练中受伤,之后持续受伤。
5、辽中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宋宏涛受伤后入院治疗。
6、医疗费收据及死亡证明,证明宋宏涛在伤后24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3、6-12号证予以采信,对4号证不予采信,对5号证认为能够证明宋宏涛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拓展训练时身体出现不适,随后就医、病休及在家中经抢救无效身亡的过程;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证、3号证予以采信,对2号证不作为证据质证,对4号证认为能够证明宋宏涛在参加拓展训练过程中曾经摔倒并出现身体不适,并因健康原因与同事串班;5-6号证能够证明宋宏涛于2014年10月26日16时35分参加完拓展训练后即因头晕、头痛、胸闷就医,并于2014年10月28日在家中经抢救无效身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了宋宏涛在参加原审第三人组织的拓展训练过程中摔倒、就医、因身体不适调换工作时间以及调换工作时间后在家中死亡的详细过程。
上诉人仅依据急救中心诊断记载的宋宏涛死亡地点在家中,即认定宋宏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实际是对宋宏涛因身体不适调换工作时间后在家中死亡的过程割裂看待,未能体现《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对于宋宏涛参加第三人组织活动中跌倒等情况与后期发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进行调查,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宋宏涛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
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论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了宋宏涛在参加原审第三人组织的拓展训练过程中摔倒、就医、因身体不适调换工作时间以及调换工作时间后在家中死亡的详细过程。
上诉人仅依据急救中心诊断记载的宋宏涛死亡地点在家中,即认定宋宏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实际是对宋宏涛因身体不适调换工作时间后在家中死亡的过程割裂看待,未能体现《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对于宋宏涛参加第三人组织活动中跌倒等情况与后期发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进行调查,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宋宏涛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
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论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董凤瑞
审判员:杨晓鹏
审判员:赵春玲

书记员:杨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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