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107国道中韩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马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马向辉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245万元(庭审时当庭要求追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5月8日、6月19日、11月3日、2016年11月17日原告分五笔借给被告万盛美纸业、马某某、马向辉245万元,月息2.5%,约定可随时支取。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向后拖延还款,借款利息付至2017年7月3日,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的2015年1月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中间陆续付利息和本金很多次,具体数字不清楚,有待于核实。被告马某某、马向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宋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万盛美纸业公司、马某某、马向辉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每季度(月度)结息一次。并约定原告提前打招呼,一个月后可随时抽回借款;(2)2015年5月8日,原告宋某某借给被告万盛美纸业公司、马某某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可随时撤回,按月付息,上有被告万盛美纸业公司的公章和马某某签名;(3)2015年6月19日原告宋某某借给被告万盛美纸业公司、马某某、马向辉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结息,若有需要可随时抽回,上有被告万盛美纸业公司的财物公章和马某某的签名、马向辉的手章;(4)2015年11月3日,原告宋某某借给被告万盛美纸业公司、马某某、马向辉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1年,如需提前支付,请提前一个月打招呼,上有被告万盛美纸业公司的公章、被告马某某的签名、被告马向辉的手章;(5)2014年11月19日原告宋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万盛美纸业公司、被告马某某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每月结一次息,若需抽回资金,请提前一个月通知(该借据于2016年11月17日换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向后拖延,至今未还款,借款利息经查付至2017年9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和银行转账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据及原告宋某某2015年8月1日所打的证明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对于上述(1)、(2)、(3)、(4)借款事实,经核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针对第(5)项事实,被告认为已经偿还过原告的本金20万,虽庭后提供了原告所打的收条复印件,但不能证实该20万就是偿还原告的本金,且原告予以否认,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万盛美纸业公司盖有公章和马某某签名的借据、银行转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美纸业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马向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向辉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虽有万盛美纸业公司的公章,但也有被告马某某书写的签名,有三笔借据上还有被告马向辉的手章,视为共同借款行为,故被告马某某和马向辉应就本人签字和盖章的借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对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向辉对上述借款的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汉斌
书记员:梁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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