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又名宋金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玉昌,职务为执行董事。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原告宋某与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朝星、人民陪审员袁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经公估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在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协储员期间,原告宋某经被告高某某只手办理存款时,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给原告宋某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本金36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预定收益为年息6.6‰。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和崔玉昌的私章,出纳是丁敏,复合是崔玉昌。原告宋某分四次从被告高某某处收到17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约定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逾期的利息表示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借据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递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借款36000元,约定了借款时间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宋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对于所借原告的本金及期内利息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高某某在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协储员期间,为原告宋某办理了与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手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该单位负责。综上,对于原告宋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宋某所收的1700元,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期间,按照年息6.6‰计算,利息总数扣减17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海明 审 判 员 王朝星 人民陪审员 袁 延
书记员:周梦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