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景华(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德善乡莲花村谭家屯。
原告: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德善乡莲花村谭家屯。
原告:宋长春(居民身份证号:23213119670317152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中和镇中和村。
原告:宋长艳(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中和镇中和村。
原告:宋常秋(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宝兴乡幸福村。
原告:宋再国(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德善乡莲花村谭家屯。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客运小区。
被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勃利县西街九委11组。
被告:张树林(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勃利县城西街十一委8组。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和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法定代表人:张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景华、宋某某、宋长春、宋常秋、宋长艳、宋再国与被告王某某、张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龙、原告郭景华、宋长春、宋长艳、宋常秋、宋再国的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王某某、张树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森,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7日,经六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黑0124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驾驶张树林所有的肇事车辆黑JH371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2016年11月30日,经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并申请,本院作出(2016)黑0124民初2176号之二、之三、之四民事裁定书,对李忠耀所有的黑DP975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被告王某某驾驶张树林所有的肇事车辆黑JH371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以上保全期限均为一年(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至),并解除对黑JH371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扣押。
原告郭景华、宋某某、宋长春、宋长艳、宋常秋、宋再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59,614.3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景华系宋学发妻子,其余五原告系宋学发子女。2016年11月6日,王某某驾驶黑JH3719号牌奥迪小型轿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9公里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宋学发撞伤,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方正县交警侦查,事故车辆系张树林所有,张树林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责任为:王某某与宋学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7,665.00元、丧葬费24,440.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交通费5,934.00元、医疗费5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595.6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张树林承担49,018.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系事故车辆黑JH3719号牌奥迪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平安财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均抗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六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由宋学发、王某某依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关于六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张树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张树林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要求其赔偿无依据,故张树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六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三被告提出受害人宋学发存在重大过错,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对亲人的丧失。因此,侵害他人生命权,导致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侵害人应当予以补偿,但是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六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其为修复事故车辆花费近3万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分担标准,应予以抵消15,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六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为:
医疗费:395.60元;
死亡赔偿金:77,665.00元,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年为标准,按照受害人实际年龄计算7年(11,095.00元×7年);
丧葬费:24,440.50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48,881.00元×6个月);
受害人宋学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84.9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景华、宋某某、宋长春、宋常秋、宋长艳、宋再国医疗费19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84.90元、死亡赔偿金5,474.60元,以上合计55,197.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景华、宋某某、宋长春、宋常秋、宋长艳、宋再国剩余医疗费197.80元、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以上合计55,197.80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景华、宋某某、宋长春、宋常秋、宋长艳、宋再国剩余死亡赔偿金17,190.40元的50%,即8,595.20元;
驳回原告郭景华、宋某某、宋长春、宋常秋、宋长艳、宋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118,99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经六原告协商一致,确认履行的银行账户为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00元,减半收取1,746.50元,由原告郭景华、宋某某、宋长春、宋常秋、宋长艳、宋再国共同负担44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0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60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4.00元;保全费1,3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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