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
宋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18.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17时35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临城县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文化街辰光文具门口出事地点处时,与前方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庞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负担不起。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17时35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临城县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文化街辰光文具门口出事地点处时,与前方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235.62元;被诊断为左踝部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4周,前三周1人护理。原告提供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8年4-6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日误工工资为95.70元。原告并提供原告丈夫陈瑞生驾驶证及赵国胜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的误工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被告庞某某辩称为原告宋冉某垫付医疗费2300元,被告提供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2300元,且原告认可2000元,应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宋冉某与被告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423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3923.70元(95.70元/天×41天);5、关于护理费,护理人系原告丈夫,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酌定为20日,交通运输业平均年工资68929元÷365天×20天=3776.93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2786.2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786.25元应由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宋冉某。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宋冉某12786.25元(已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