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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陶某某等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陶某某
宋某1
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系死者宋某2父亲)。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宋某2母亲)。
原告宋某1。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某1祖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陶某某、宋某1与被告刘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陶某某及原告宋某、陶某某、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陶某某、宋某1诉称,2014年6月11日0时10分许,死者宋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磁县磁州镇友谊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小营店村南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与死者宋某2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7125.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磁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死者宋某2无证、醉驾,被告仅是准驾车型不符,死者宋某2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且此事故也给被告及被告妻子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也应赔偿被告及被告妻子的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死者宋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夜间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车速快,被告刘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且未戴安全头盔并在禁止左转弯的路段转弯,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宋某2与被告刘某某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860元(死者女儿宋某1抚养年限按15年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5年÷2人=61860元。
原告还主张死者母亲陶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陶某某在事故发生时45岁,原告也未举证陶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原告虽未举出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酌定为500元。
上述共计339499.5元。
原告还主张鉴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死者宋某2与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169749.75元。
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陶某某、宋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9749.7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陶某某、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479元,由原告宋某、陶某某、宋某1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死者宋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夜间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车速快,被告刘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且未戴安全头盔并在禁止左转弯的路段转弯,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宋某2与被告刘某某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860元(死者女儿宋某1抚养年限按15年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5年÷2人=61860元。
原告还主张死者母亲陶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陶某某在事故发生时45岁,原告也未举证陶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原告虽未举出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酌定为500元。
上述共计339499.5元。
原告还主张鉴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死者宋某2与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169749.75元。
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陶某某、宋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9749.7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陶某某、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479元,由原告宋某、陶某某、宋某1负担1381元。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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