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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天津市烹必德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烹必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华翠南皇姑庄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天津市烹必德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欣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烹必德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宋某某与天津市烹必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津市烹必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止,年利率15%。天津市烹必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40万元转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6月15日,天津市烹必思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市烹必德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的形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条、献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烹必德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天津市烹必德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9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借款一年半的利息为9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5.4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200%的违约责任”,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天津市烹必德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市烹必德食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市烹必德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烹必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4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代理审判员 贾 芹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书记员:刘鹏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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