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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蔡亚某、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
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现在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
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大名县京府工业城园东路与府南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蔡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
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蔡亚某、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章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被告蔡亚某、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清偿本金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蔡亚某长期在大名县居住做生意,并在大名县开办了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双方有过一定交往。2014年7月4日,被告蔡亚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保证原告需要用款时随时偿还。随后原告便在大名县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蔡亚某在大名县京府工业园公司的办公室内,书写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为了保证及时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蔡亚某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有公司作为担保。后原告改称被告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20万元事实。
3、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银行转账19万元。
4、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蔡亚某、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当时借款实际数额19万元,而不是20万元。利息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不应支持。2014-2015年被告公司偿还原告4万元,现在下欠15万元。都有原告的收条和网银转账记录。推脱不还不是事实,现在被告自由受到限制没办法偿还而非故意推脱。借款都是由会计接手的,相关证据收集后提交法庭。现在没能力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仅认可被告2015年7月26日网银转账还款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亚某在大名县做生意,开办有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有过一定交往。2014年7月4日,被告蔡亚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借给被告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蔡亚某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向其催促还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亚某、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某借款,由被告书写借条及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故借贷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辩称是公司借款,而非他个人借款,原告述称是被告蔡亚某借款,应原告要求,被告蔡亚某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借条吻合,应认定借款人为二被告蔡亚某、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借款。2014年7月4日被告蔡亚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银借给被告19万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原告称另给被告现金1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19万元。被告辩称偿还原告4万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仅认可被告2015年7月26日网银转账还款1万元。同样认定被告实际还款数额为1万元。综合上述内容,至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时,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18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亚某、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15元,被告蔡亚某、
河北多兰杜亚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章印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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