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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兴旺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原告宋兴旺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被告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1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称急需用钱借款700万元并言称几天就归还,通过短信把收款人的姓名单立珍、李志国及账户转发给我,原告于当日委托赵子盟、于凤梅、沈金英、星月制动元件公司及董超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700万元。原告过了几天去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未果,又过了两天被告李某某就出事了,钱至今未还。现在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剩余款项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宋兴旺说的是事实。我和宋兴旺曾是上下级关系,私人交情也不错。当时肖倩让我给想办法凑钱还银行的利息并称几天就还,我便让宋兴旺给凑700万元并称几天就还上。肖倩把收款人单立珍、李志国的名字及账户发给我,然后我又转给宋兴旺,宋兴旺便将钱转到了指定的账户上。我共计给肖倩筹集借款2080万元,我从中也没得到什么好处,也不认识单立珍、李志国,我也没有使用这笔款,我和宋兴旺都是受害人,感觉特别对不起宋兴旺。2018年6月19日,刑事案子开庭时我和办案法官已经说了这笔钱,实际上是肖倩用了该笔款项,我会积极促使肖倩还这笔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宋兴旺通过董超的账户向单立珍账户转款100万元,通过于凤梅账户向指定的李志国账户转款100万元的事实;(2)短信截屏记录三份,证明李某某向原告提供的账户。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上下级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宋兴旺借款700万元,并将收款人单立珍、李志国的账户以短信的方式发给原告宋兴旺,当日宋兴旺通过于凤梅、赵子盟、沈金英、星月制动元件公司及董超向被告指定的单立珍、李志国转款共计700万元。几天后原告宋兴旺找被告李某某催款未果,又过了两天李某某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强看守所。原告董超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诉讼,2017年6月12日,宋兴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剩余款项保留诉讼权利。诉讼中原告董超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宋兴旺借款70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账户,被告李某某对此无异议,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宋兴旺与肖倩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借款合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宋兴旺与肖倩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是否使用了该笔借款均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宋兴旺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中的20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他款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占用资金利息年息6%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告董超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兴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建峰
审判员 孙淑平
人民陪审员 XXX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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