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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迟广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海富康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广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海富康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
负责人:宋东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迟广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海富康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告迟广志,被告华安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25220元;2、被告迟广志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8时00分许,被告迟广志驾驶黑D5549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交叉路口北侧时,将原告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广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迟广志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广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急救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78865.80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24440元;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379元(50275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按每天3元予以支持,为105元(3元/天×35天);鉴定费24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营销服务部作为黑D5549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海富康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40元、护理费8379元、交通费105元,合计429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急救费688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9265.80元的70%为55486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迟广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林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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