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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苏国英、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国英,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一幢。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永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国英、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被告汽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永建、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后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当庭变更为8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6时,王瑞满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宋某某),沿南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德线与南威线交叉口时,与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苏国英驾驶的冀T×××××/冀TT91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瑞满、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国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冀T×××××-冀TT915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于2016年春季将以上被告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81民初590号判决书就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部分损失做出了判决,关于残疾赔偿的部分,由于没有评残没有列入赔偿项目,现在原告的伤残已到了评残日期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6时0分,王瑞满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原告宋某某沿南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德线与南威线交叉口时,与由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苏国英驾驶的冀T×××××-冀TT91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及驾驶员王瑞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瑞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国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
被告苏国英驾驶的冀T×××××-冀TT915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汽修公司。
冀T×××××-冀TT91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05887.99元、交通费900元、救护车费900元、病历取证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58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宋某某900元。二、被告汽修公司赔偿给原告宋某某33279.18元。
另查明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以(2016)冀058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瑞满900元。
本院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宋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25000元。支出检查鉴定费208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作为冀T×××××-冀TT915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应由肇事司机被告苏国英或其雇主承担,但被告汽修公司当庭表示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如需追偿由被告汽修公司与被告苏国英另行解决,此事故中因被告苏国英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汽修公司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确定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23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及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为11051x20x24%=53044.8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误工时间及被告方的意见确定为80x150=1200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间及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33543/365x90=8270.88,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限及营养标准确定为90x30=27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鉴定费确定为2085元;对原告的损失113100.68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预留其份额,故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应在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1800=108200元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总额85315.68元中的532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59900.68元,由被告汽修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30%的损失即17970.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宋某某53200元。
二、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宋某某17970.2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苏国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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