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霞。
申请人宋某某因被申请人正在转移财产情况紧急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某霞名下银行存款2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单。保单号:PZDMxxxx,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两年,或者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或生效法律文件执行完毕时终止,以期间较长者为准。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宋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刘某霞名下银行存款2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户全民
书记员: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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