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全力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宋全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宋全力诉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全力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全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互换合同书;2、被告将位于绥棱县东城名庥5号楼10号商服返还给原告,原告将×××号丰田霸道车和110000元砂石款退还给被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互换合同,原告用位于绥棱县东城名府5号楼10号商服与被告自称所有的×××号丰田霸道车进行互换,当时轿车做价31万元,与房屋差价款由被告用往原告经营的商混站送砂石款抵顶。
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2016年9月未,将用于互换的车的手续办理过户后合同生效,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商混站送砂石11万元抵顶了车辆与房屋的差价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在原告得知,被告用于置换房屋的车辆与原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争议。
导致用于抵换的车辆无法办理过户。
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原、被告双方签订以车、砂石抵换房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条件将车辆手续提供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在合同中约定,办理过户后合同生效,且车辆已被所有人取回,其无法将车辆交付给原告。
其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其合同无效。
但被告已向原告送110000元砂石,此款项也应予以返还被告。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原、被告签订的以车和砂石抵换房屋合同书,附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合同成就的条件,因该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被告已按约定将110000元砂石交付原告,原告亦将房屋交付被告,故双方均应将对方的财产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宋合力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互换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绥棱县东城名府5号楼10号商服返还给原告宋全力;
三、原告宋全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号丰田霸道车和110000元砂石款退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原、被告双方签订以车、砂石抵换房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条件将车辆手续提供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在合同中约定,办理过户后合同生效,且车辆已被所有人取回,其无法将车辆交付给原告。
其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其合同无效。
但被告已向原告送110000元砂石,此款项也应予以返还被告。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原、被告签订的以车和砂石抵换房屋合同书,附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合同成就的条件,因该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被告已按约定将110000元砂石交付原告,原告亦将房屋交付被告,故双方均应将对方的财产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宋合力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互换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绥棱县东城名府5号楼10号商服返还给原告宋全力;
三、原告宋全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号丰田霸道车和110000元砂石款退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给付日期同上。
审判长:盖兆斌
书记员: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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