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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全力与望都县固店镇南堽子村村民委员会、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全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固店镇南堽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望都县固店镇南堽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栓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原告宋全力诉被告望都县固店镇南堽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堽子村委会)、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地,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29年9月25日,补偿方式为每亩小麦600斤,玉米600斤的折价,租金每年一付,但2017年的补偿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堽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6.1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南堽子村委会用于农业开发,租金每年一付,按每年每亩小麦600斤、玉米600斤价格补偿,价格参照每年3月31日望都县国有粮食储备库收购价格,并于当日发放。2017年被告南堽子村委会会计贾振军在原告提示不再往原卡号中打入补偿款的前提下,再次将2017年补偿款7700元打入原告登记的原卡号中,后由被告刘某某将卡中7700元支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南堽子村委会提交的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被告南堽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被告南堽子村委会称,该补偿款77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被告刘某某称,该款中有3亩地补偿款应归原告之子宋子龙所有,分家时将3亩地分给宋子龙,宋子龙与被告刘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宋子龙至今未给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宋子龙一家给付其孩子抚养费后,其可以返还补偿款7700元,提交望都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冀0631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分家单证明。原告及被告南堽子村委会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另查明,原告仅向被告南堽子村委会主张给付土地补偿款77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堽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用于农业开发,被告南堽子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南堽子村委会因会计忘记原告提示再次将补偿款7700元打入原告原卡号中,导致被告刘某某支取该补偿款。现原告仅向被告南堽子村委会主张给付土地补偿款77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南堽子村委会应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被告南堽子村委会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后,可向被告刘某某另行主张。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南堽子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都县固店镇南堽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宋全力土地补偿款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望都县固店镇南堽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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