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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宋伟光
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伟光,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追加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某之子。
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公司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主为赵某某,赵某某系赵某某之子,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
原告要求的损失:医疗费8779.79元,被告虽然对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解释为复诊花费,与病历吻合,被告对治疗××的花费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对药费复核,故原告此项损失应全额支持;误工费10780元,被告对误工时间和收入数额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应予支持;护理费174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认定;营养费294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异议成立,原告主张不能支持;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实车损的异议成立,原告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22349.79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根据肃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表述,原告主张属于二次事故的主张成立,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抗辩应与另一受害人李素连的损失按交强险比例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49.79元。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1270由原告宋某某承担6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主为赵某某,赵某某系赵某某之子,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
原告要求的损失:医疗费8779.79元,被告虽然对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解释为复诊花费,与病历吻合,被告对治疗××的花费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对药费复核,故原告此项损失应全额支持;误工费10780元,被告对误工时间和收入数额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应予支持;护理费174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认定;营养费294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异议成立,原告主张不能支持;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实车损的异议成立,原告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22349.79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根据肃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表述,原告主张属于二次事故的主张成立,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抗辩应与另一受害人李素连的损失按交强险比例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49.79元。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1270由原告宋某某承担6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600元。

审判长:李孔山
审判员:周新苓
审判员:鞠双士

书记员:蒋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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