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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盖某某、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5201611681495。
被告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436N。
负责人杨万武,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5201510873254。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盖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433.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用1165元、支付被告轿车的修车费用21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145元×210天=30450元、护理费145元×90天=13050元、再治疗费用7000元,合计90398.50元,以上赔偿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宝清镇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城路12号门前路段时,与盖某某所有的辽B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宋某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宝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此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3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盖某某负次要责任。但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认为自己是正常行驶,是被告的车辆违法停放,所以不应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被告盖某某所有的辽B50***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所以该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盖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宝清县宏程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证据八“宝清县北门加油站出具的发票”所证明的问题、证据九中“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修车费系投保车辆的修车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加油站发票的时间和原告住院的日期不符,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该费用;工资表应结合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明其真实性,该工资表系2015年7至9月,不能反映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院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有争议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8时50分许,原告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宝清镇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东城路12号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盖某某所有的辽B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盖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宝清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3433.50元。
原告为维修受损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165元。
2016年12月14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一费出具鉴定意见为:1、无伤残;2、误工期限自伤后21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误工期30日);3、护理期限伤后1人护理90日;4、营养期限自伤后90日;5、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宋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时在宝清镇内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
被告盖某某所有的车号牌为辽B50***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15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15时止。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15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15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原告宋某某和被告盖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份额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盖某某承担的30%份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45元无法律依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宋某某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为被告盖某某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请求。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33.50元、护理费50275÷365天×90天=123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48881元÷365天×210天=28123.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65元,合计80318.4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数额为38633.50元;属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误工费,合计数额为40519.9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为摩托车修理费116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40519.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165元。医疗费用超出限额部分28633.50元中应由被告盖某某承担30%的份额即8590.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6027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二条、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8123.32元、护理费12396.58元;摩托车修理费1165元。合计51684.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8590.0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307元,原告宋某某自行负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善文 人民陪审员  王士杰

书记员:李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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