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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平、杨某等与李某某、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文家乡直茶场村人,现住灵寿县。系死者杨松保之妻。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文家乡直茶场村人,现住灵寿县。系死者杨松保之子。
原告杨鹏,男,1992年4于2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文家乡直茶场村人,现住灵寿县。系死者杨松保之子。
原告罗某。
原告薛同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灵寿县丰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西托村。
法定代表人胡伟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志偎,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平、杨某、杨鹏、罗某、薛同妮诉被告李某某、闫某某、灵寿县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平、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钟楼、被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志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寿县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平、杨某、杨鹏、罗某、薛同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0596.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在241省道559公里260米处即灵寿县石坎村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冀A××××WG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闫某某,挂靠在灵寿县丰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与杨松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松保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松保、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造成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0596.8元,因未能协商处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及时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6时15分许,杨松保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冀A××××WG1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杨松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松保、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闫某某为事故车辆冀A×××××、冀A××××WG1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灵寿县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闫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造成杨松保当场死亡,为原告宋某平、杨某、杨鹏造成如下损失:1.杨松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52409元/年÷2=26204.5元;3.杨松保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鉴于杨松保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死亡赔偿金结合杨松保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5000元;4.受害人杨松保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5.车辆损失费根据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为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9124.5元。
被告闫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9000元,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闫某某的雇佣司机,故应有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闫某某承担。被告闫某某与被告灵寿县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罗某、薛同妮生活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闫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再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7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21020元+26204.5元+5000元-75000元)×50%=88612.25元。原告方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2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平、杨某、杨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512.2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平、杨某、杨鹏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平、杨某、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某、薛同妮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宋某平、杨某、杨鹏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元,减半收取计260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125元,由原告宋某平、杨某、杨鹏负担2788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静

书记员:刘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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