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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冀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运输司机,现住广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人保办公楼二层。负责人:田文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广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寨县迎宾西路。负责人:索开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神头营销部)、冀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五寨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被告人民财保神头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被告冀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五寨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2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16时许,孙志文驾驶晋F725**/×××重型半挂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6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宋某勇驾驶的晋H561**/晋HS8**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勇被送入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该事故经朔州市平鲁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志文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神头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宋某勇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五寨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险100000元)等保险。依据证据和相关规定,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669.8元;2、护理费(按90天计算)127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营养费(按50天计算)4500元;5、误工费(按180天计算)48195元;6、残疾赔偿金5470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5171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1253元。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神头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五寨县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人险限额内赔偿51253.8元。人民财保神头营销部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冀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人寿财保五寨县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神头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我公司在30%范围内给予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证明孙志文、宋某勇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证;4、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宋某勇因伤住院8天;5、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669.8元;6、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7、宋某勇与陆冬梅结婚证复印件、广灵县壶泉镇南关村委会、宜兴乡直峪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宋某勇与陆冬梅2010年婚后一直在壶泉镇南关村居住;广灵县城棚户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广灵县征收安置房屋确认单,证明宋某勇妻子陆冬梅系征收安置对象,系城镇居住人员;8、广灵县壶泉镇南关村证明材料、户籍卡、残疾证,证明宋某勇与陆冬梅有两个孩子,长子陆志强,生于1993年9月27日,系肢体、语言二级残疾,依靠父母抚养照料,次子宋嘉陆,生于2010年1月18日,现年8岁;广灵县宜兴乡直峪村委会证明材料、结婚证、户籍卡,证明宋某勇父亲周占业(生于1951年1月5日)、母亲郭玉香(生于1957年11月17日)1980年结婚,夫妻有三个子女宋某香、宋某勇、周家喜;9、交通费票据,证明宋某勇住院、出院、复查,做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2000元。上述1-4号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支出,经审查用药清单,用于糖尿病和高血压治疗的药品较少,本院酌定扣减200元,医疗费认定为5470元。司法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做出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结论存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残疾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依法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21天。7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在城镇居住人员,且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故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据也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范围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参照出租车费用价格和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500元。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16时许,孙志文驾驶晋F725**/×××重型半挂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6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宋某勇驾驶的晋H561**/晋HS8**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勇被送入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定期复查,支出医疗费547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误工期本院依法确认为121天。为治疗和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该事故经朔州市平鲁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志文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神头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宋某勇驾驶的事故车实际所有人系冀某某,在被告人寿财保五寨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险100000元)等保险。另外,原告宋某勇系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其与陆冬梅夫妇育有两个孩子,长子陆志强,生于1993年9月27日,系肢体、语言二级残疾,依靠父母抚养照料,次子宋嘉陆,生于2010年1月18日,现年8岁,一家人一直在广灵县壶泉镇南关村居住;宋某勇父亲周占业(生于1951年1月5日)、母亲郭玉香(生于1957年11月17日)1980年结婚,夫妻有三个子女,现在广灵县宜兴乡直峪村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给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孙志文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神头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宋某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五寨县公司投保了驾驶员险,故其余部分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宋某勇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100元(扣减住院8天);护理费12714元;误工费32398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2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保神头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五寨县公司在驾驶员险限额内赔偿335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头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勇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在驾驶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勇33507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去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头营销部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负担638元;由原告宋某勇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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