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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曹世友、陈文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曹世友
陈文义
曹吉鹏(景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世友。
被告:陈文义。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曹世友、陈文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友、陈文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参加交通活动,均应遵守交通规则,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在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着各自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世友未按规定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世友系借用被告陈文义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被告陈文义明知自己的拖拉机无号牌而借予他人上路行驶,也存有过错。被告陈文义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其所有和管理的机动车拖拉机投保交强险,而被告陈文义却未投保交强险,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陈文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照主次责任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26712-2000)*30%=8013.6元,该损失被告曹世友以赔偿70%为宜,即8013.6*70%=5609.52元,被告陈文义承担该损失的30%为宜,即8013.6*30%=240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世友、陈文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曹世友赔偿原告宋某车辆损失5609.52元。
三、被告陈文义赔偿原告宋建车辆损失2404.08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原告宋某负担7元,被告曹世友负担30元,被告陈文义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参加交通活动,均应遵守交通规则,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在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着各自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世友未按规定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世友系借用被告陈文义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被告陈文义明知自己的拖拉机无号牌而借予他人上路行驶,也存有过错。被告陈文义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其所有和管理的机动车拖拉机投保交强险,而被告陈文义却未投保交强险,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陈文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照主次责任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26712-2000)*30%=8013.6元,该损失被告曹世友以赔偿70%为宜,即8013.6*70%=5609.52元,被告陈文义承担该损失的30%为宜,即8013.6*30%=240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世友、陈文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曹世友赔偿原告宋某车辆损失5609.52元。
三、被告陈文义赔偿原告宋建车辆损失2404.08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原告宋某负担7元,被告曹世友负担30元,被告陈文义负担11元。

审判长:韩立岩

书记员:马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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