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宋某某
马月红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马云某
马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系原告宋某某婆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月红(系被告宋某某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云某(系原告宋某某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马某某(系原告宋某某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马云某、马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故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马云某、马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月红、刘丽英,第三人马云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主要是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村集体土地之后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户”,是村集体管理承包土地的基本单位。至于该“户”内的个人,则是获取村集体土地面积的计量单位。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户”,并不特指户籍(即户口)登记中的“户”。按照法无禁止即可行的民事行为原则,具有血缘、亲缘关系的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亦可以作为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村集体的土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中的“家庭”,并未限定为户籍登记在一起的同一家庭。
关于宋某某一家与宋某某一家是否系相对独立的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户的问题。
在本案中,虽然宋某某与宋某某、马云某祖孙三代人的户籍均已分立,不再登记在一起,但不能就此否定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尚登记在马国强名下的客观事实存在。即虽然马国强、马述珂、宋秀芝已先后去世,但作为承包村集体土地的“户”却依然存在,因此,该户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宋某某主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宋某某、马述珂、宋秀芝一家3口人与宋某某、马国强一家4口人是作为两个家庭分别向村集体承包了土地,但其提举的现任村委会主任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书面证言效力,低于宋某某所举该村委会保存的村集体《土地明细表》(地籍台帐),以及宋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并且,宋某某关于将家庭承包土地交给马国强一家代为耕种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宋某某主张的,宋某某与马述珂、宋秀芝为独立于宋某某一家4口人之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宋某某一家与宋某某一家系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内部成员。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部分割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归承包村集体土地农户内部的全体成员所共有。该农户内部成员中若出现死亡,死亡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原享有的共有权利,不发生继承,而是由尚生存的其他成员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共有。即宋秀芝去世后,宋秀芝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有权利归于消灭,尚生存的6人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共有。在马述珂去世后,马述珂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有权利归于消灭,尚生存的5人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共有。在马国强去世后,马国强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有权利归于消灭,尚生存的4人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共有。即目前系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宋某某4人,对该户承包经营的9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共有权利。据此,宋某某要求获得马述珂、宋秀芝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有权利,显属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宋某某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和保护。在9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4人共有的基础上,宋某某要求析产,仅能分得自身依法享有的24.15亩(96.6亩÷4人=24.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宋某某主张的2013年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00元是否保护问题。
虽然宋某某主张宋某某在耕种其土地的同时,应向其支付2013年2.76公顷(即41.4亩)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00元。但未能提举出其与宋某某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且宋某某亦不认可。据此,本院对宋某某要求宋某某给付2013年2.76公顷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保护。至于宋某某于庭审中自愿在已支付给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的基础上,同意再支付给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作为2013年生活费用的主张,系宋某某作为儿媳履行对婆母宋某某的赡养义务,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宋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第三人马云某、马某某提出的抗辩主张,均部分于法有据,故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抗辩主张,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第三人马云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宋某某24.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即1等地9亩,2等地9.375亩,3等地5.775亩);
二、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42.00元。反诉费人民币75.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主要是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村集体土地之后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户”,是村集体管理承包土地的基本单位。至于该“户”内的个人,则是获取村集体土地面积的计量单位。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户”,并不特指户籍(即户口)登记中的“户”。按照法无禁止即可行的民事行为原则,具有血缘、亲缘关系的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亦可以作为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村集体的土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中的“家庭”,并未限定为户籍登记在一起的同一家庭。
关于宋某某一家与宋某某一家是否系相对独立的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户的问题。
在本案中,虽然宋某某与宋某某、马云某祖孙三代人的户籍均已分立,不再登记在一起,但不能就此否定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尚登记在马国强名下的客观事实存在。即虽然马国强、马述珂、宋秀芝已先后去世,但作为承包村集体土地的“户”却依然存在,因此,该户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宋某某主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宋某某、马述珂、宋秀芝一家3口人与宋某某、马国强一家4口人是作为两个家庭分别向村集体承包了土地,但其提举的现任村委会主任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书面证言效力,低于宋某某所举该村委会保存的村集体《土地明细表》(地籍台帐),以及宋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并且,宋某某关于将家庭承包土地交给马国强一家代为耕种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宋某某主张的,宋某某与马述珂、宋秀芝为独立于宋某某一家4口人之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宋某某一家与宋某某一家系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内部成员。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部分割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归承包村集体土地农户内部的全体成员所共有。该农户内部成员中若出现死亡,死亡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原享有的共有权利,不发生继承,而是由尚生存的其他成员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共有。即宋秀芝去世后,宋秀芝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有权利归于消灭,尚生存的6人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共有。在马述珂去世后,马述珂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有权利归于消灭,尚生存的5人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共有。在马国强去世后,马国强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有权利归于消灭,尚生存的4人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共有。即目前系宋某某、马云某、马某某、宋某某4人,对该户承包经营的9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共有权利。据此,宋某某要求获得马述珂、宋秀芝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有权利,显属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宋某某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和保护。在9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4人共有的基础上,宋某某要求析产,仅能分得自身依法享有的24.15亩(96.6亩÷4人=24.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宋某某主张的2013年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00元是否保护问题。
虽然宋某某主张宋某某在耕种其土地的同时,应向其支付2013年2.76公顷(即41.4亩)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00元。但未能提举出其与宋某某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且宋某某亦不认可。据此,本院对宋某某要求宋某某给付2013年2.76公顷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保护。至于宋某某于庭审中自愿在已支付给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的基础上,同意再支付给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作为2013年生活费用的主张,系宋某某作为儿媳履行对婆母宋某某的赡养义务,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宋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第三人马云某、马某某提出的抗辩主张,均部分于法有据,故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抗辩主张,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第三人马云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宋某某24.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即1等地9亩,2等地9.375亩,3等地5.775亩);
二、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42.00元。反诉费人民币75.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40.00元。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石雪松
审判员:孙吉太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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