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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

原告宋某某(宋宝群),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65万元属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欠款65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共计89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65万元属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欠款65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共计89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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