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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

原告宋某某(宋宝群),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宋某某按约定支付第一笔购房款70万元,但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取得房屋产权证的相关义务,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双方协商解除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于2013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70万元欠条视为返还原告购房款。现欠款情况属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70万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购房款7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宋某某按约定支付第一笔购房款70万元,但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取得房屋产权证的相关义务,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双方协商解除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于2013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70万元欠条视为返还原告购房款。现欠款情况属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70万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购房款7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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