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松,该总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邢洪波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宝珠于2009年1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及三项附加险,保险生效日为2009年1月5日零时,且原告每年续交保险费至2014年。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从三楼坠下致伤,多次住院治疗,花销巨额医疗费,被告应按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保险金,被告以原告已得到工伤赔付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3000元。原告以因本此事故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住院为由索要9000元保险金,有悖于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意外伤害每日住院保险金,因没有向本院交纳相关费用,本案不作审理,可另行起诉。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宝珠于2009年1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及三项附加险,保险生效日为2009年1月5日零时,且原告每年续交保险费至2014年。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从三楼坠下致伤,多次住院治疗,花销巨额医疗费,被告应按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保险金,被告以原告已得到工伤赔付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3000元。原告以因本此事故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住院为由索要9000元保险金,有悖于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意外伤害每日住院保险金,因没有向本院交纳相关费用,本案不作审理,可另行起诉。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