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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保平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69年11月17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平,男,1978年3月14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道森,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领文书)。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被上诉人宋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道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宋保平将多收的现金9万元退还给上诉人,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我在曾兆强处借款20万属实,还款4.5万元也属实,后曾兆强将该债权转让给宋保平,我向他出具了15.5万元的借条,后我已经将我价值18万的帕萨特轿车抵做借款给了宋保平,并由我的保证人郭俊祥向其还款6.5万元,相抵之下,我还多还了9万元给宋保平,他应该还我9万元钱。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钟某某曾为杨守成担保在银行贷款30万元,2014年2月,钟某某向曾兆强借款20万元,并由郭俊祥对该笔借款担保,钟某某将该钱给了杨守成,杨守成将该笔钱还了其向银行的贷款。曾兆强与宋保平是合伙人,2015年1月17日,曾兆强将钟某某未还的15.5万的债权转让给宋保平,并由钟某某向宋保平重新出具了借条,后因钟某某未还款成诉。2014年10月15日,钟某某与杨守成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杨守成将其帕萨特车抵价18万用于其还钟某某的借款,并由杨守成将该车过户给宋保平。”协议达成后,杨守成与钟某某的债务还清。2015年1月22日钟某某的保证人郭俊祥还给宋保平6.5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守成将车辆抵作还款过户给宋保平是否是用于偿还的15.5万借款的本金?2、郭俊祥给付宋保平的6.5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
关于焦点1:上诉人钟某某认为该车抵给宋保平双方债务已还清,被上诉人宋保平称该笔钱是还15.5万借条形成之前20万本金的利息,月息为6分,作价为5.5万元。综合各方证据,本院认为,车辆过户时间在本案借款签订时间之前,钟某某称车辆是作价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有悖常理,钟某某称该欠条是宋保平威胁之下签订的,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该抵车行为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诉争的15.5万借款。
关于焦点2:上诉人钟某某称其保证人郭俊祥于2015年1月22日还给宋保平6.5万钱,有宋保平出具的收条为证。该事实宋保平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钱是还本案借款之前的2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笔还款发生在借条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钱为前20万所还的利息,再者,本案诉争的15.5万元的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该借条可以认定为双方对以往所有款项的重新结算,重新结算后的还款应当认定为15.5万元的借款的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72号判决;
二、上诉人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宋保平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钟某某、宋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共计8095元,由钟某某负担5375元,由宋保平负担2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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